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窦某。委托代理人刘振全,平度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爱合,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窦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合与被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范某甲”。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多次分居。2012年10月份被告再次打骂原告,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双方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范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间存有一定的矛盾是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对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也是有益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窦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美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