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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390号

淡某、张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淡某,张某乙,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淡某,绰号“蛋蛋”,无业。200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16日经减刑释放。2013年1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绰号“黑子”,无业。2012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燕子”、“乐乐”,无业。2013年2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淡某、张某乙、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淡某、张某乙、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志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淡某、张某乙、张某甲伙同刘文龙(另案处理)、张涛涛(在逃)为了替张某甲向被害人王某索要欠款,由张某甲先将王某约至本市碑林区建东街“3+1”茶秀,淡某、张某乙、刘文龙、张涛涛驾驶租赁的汽车(车牌号为陕A×××××)尾随而至,在交涉过程中,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反抗继而发生厮打,刘文龙夺下匕首并在王某腹部划了一刀(经鉴定为轻微伤),淡某持车锁在王某腿部击打了数下。后淡某、张某乙、刘文龙、张涛涛四人将王某强行拉上车带至本市灞桥区狄寨塬思源学院附近,威逼王某脱光衣服在露天站立,并让其向自己身上浇矿泉水,王某因害怕便给张某甲写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淡某等人拿到欠条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王某拉回本市纬什街后放其离开。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诊断证明、鉴定结某认为被告人淡某、张某乙、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淡某、张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甲对该犯罪事实不予供认,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将其男友王某拖欠其钱财不还之事告诉被告人淡某。2012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淡某为了替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王某索要欠款,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及刘文龙(另案处理)、张涛涛(在逃)一起乘车到被害人王某家附近,由被告人张某甲先将被害人王某约至本市碑林区建东街“3+1”茶秀,并将茶秀地点用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人淡某。后被告人淡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及刘文龙、张涛涛驾车尾随而至,并一同上前围住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见状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峙,刘文龙夺下匕首并将被害人王某腹部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淡某持车锁在被害人王某腿部击打数下。后被告人淡某、张某乙及刘文龙、张涛涛四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拉上车并带离茶秀。途中被告人张某甲电话告诉被害人王某,将要钱的事交给被告人淡某处理。后被告人淡某等四人将被害人王某带至本市灞桥区狄寨塬思源学院附近时,让被害人王某下车并脱光衣服在露天站立,并威逼其向自己身上浇矿泉水,向其强索钱财。被害人王某因害怕便给被告人淡某书写了1张欠被告人张某甲20000元的欠条,被告人淡某等人拿到欠条后于次日1时许,将被害人王某拉回本市纬什街让其离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12月29日1时许,被害人王某报案称自己于2012年12月28日18时在本市碑林区建东街的“3+1”茶秀内被几名不明身份的男子用刀捅伤腹部,后用车拉到狄寨塬的思源学校,被恐吓脱光衣服并用水浇冻,后在车上被逼写一个20000元欠条,大约次日1时才被放回的事实。2、抓获经过。由西安市公安碑林分局太乙路派出所出具:2013年1月5日22时许,太乙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村的“1881旅舍”416房间,将被告人淡某、刘文龙、张某乙三人抓获。2013年2月17日,太乙路派出所民警接陕西省千阳县公安局电话称其上网逃犯张某甲被抓获,后民警前往千阳县公安局柿沟派出所将被告人张某甲押解回来。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2年12月28日19时许,我和张某甲来到碑林区建东街‘3+1’茶秀后,从茶秀外冲进来三名男子,一个男子说他是我女朋友张某甲的哥,叫我出去说两句话,我看着三名男子有点害怕,不出去,他们三个就冲上来对我拳打脚踢,一名男子在车上拿出一个垒球棒,将我打倒在地,这时张某甲没说一句话,然后三名男子将我抬上车……我和张某甲是在我被他们拉往狄寨塬的路上通的电话,在电话里张某甲对我说,我拿了她10000元,还借了她叔10000元,共计20000元,让我将钱还给她,主要说的是向我要钱的事,并说这事她现在交给她的一个哥来处理,具体怎么要她不管,我说我没钱,张某甲就将电话挂断了……他们威逼我脱光衣服站在雪地,后又逼我向自己身上在浇矿泉水……我害怕了就给他们打欠条,我欠‘乐乐’(张某甲)20000元,1月5号之前还10000元,1月30日之前再还10000元,欠款人王某。打完后他们将我拉回西安市纬十街,让我下车,我下车后拦了一辆出租车到太乙路派出所报案了……”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淡某供述内容与被害人王某陈述过程基本一致。“2012年12月20日左右,我接到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哥,我叫一个王某的男娃把我骗了,他把我脖子上的金项链当了,让我帮忙给她要一下,我说要账也得先见人,所以我让张某甲把欠账的小伙约出来……2012年12月29日19时许,我接到张某甲的电话叫我到建东街‘3+1’茶秀去,说他正在和王某闲聊喝茶,叫我赶快过去,当时我正在和认识的‘龙龙’(刘文龙)、‘涛涛’(张涛涛)、‘黑子’(张某乙)四人在我店里闲聊,我就给他们说去给张某甲收个账。我们四个来到该茶秀大厅,张某甲说,哥,这就是王某。我说,小伙子我就是‘乐乐’(张某甲)她哥,王某就站起来,从腰上摸了一把黑色匕首,‘龙龙’和‘黑子’、‘涛涛’就上去抢刀子去了,不知谁把王某身上戳了一刀,我就顺势从车上取了一把棒球棍车头锁在王某的腿部打了几下,然后叫他们三人把小伙拉上车,我们四人一起开车往灞桥方向……行走了一段时间,张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们在哪,我给张某甲说我们正开车往狄寨塬上走呢,到了狄寨塬上后的事张某甲应该也知道,因为在那王某给张某甲打过电话……”(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当时‘蛋蛋’(淡某)说他前任女友‘乐乐’(张某甲)现在谈了一个男朋友叫王某,爱打游戏将‘乐乐’的黄金项链抵押出去,还欠‘乐乐’的钱,让我们去帮个忙,去把这事谈一下,到了之后,王某站起来从腰上摸出一个黑色匕首,我和‘龙龙’就上去将刀子抢了下来后刀子在‘龙龙’手上,我就撕拉着小伙,‘蛋蛋’从车上取了一把棒球棍在小伙的腿部打了几下……”(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王某被淡某、刘文龙、张某乙、张涛涛他们从‘3+1’茶秀带走后,淡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说让王某给我打个欠条行不行,我说我要钱回家过年呢,后来淡某把电话给了王某,王某在电话里说咱俩好着呢,你怎么这样呢,我说你一次次骗我,我伤心了,现在我要钱回家过年呢。但他始终没有给我说过还钱的话,后来电话就断了……”5、同案犯刘文龙供述:“……我在后排就听见张某甲给淡某说,他把我脖子上的金链子当了,我赎回来了,第二回又当了,我又赎回来了,整天向我500、1000的借钱。淡某说,那他总共能拿你多少钱?张某甲说,总共就是个20000元左右。……我和淡某还有‘黑子’(张某乙)下车进到茶秀大厅见到了张某甲和一个男娃,我就冲着男娃说,伙计,来我给你说个话。男娃站起来挪开茶几,突然从腰上拔出一把匕首乱戳,我怕他把我伤了,就一下把匕首夺过来,在他肚子那里划了一刀……”6、书证。(1)指认照片:系被告人淡某、张某乙、张某甲,同案犯刘文龙分别对被带走被害人王某的地点(“3+1”茶秀)、使用的车辆、将王某拘禁的地方(思源学校)进行指认的照片。(2)诊断证明:由被害人王某住院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出具,证明被害人王某是腹部刀刺伤住院。(3)办案说明:由太乙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办案民警已对刺伤被害人王某时所使用的刀具进行了寻找,但是未能找到。(4)车辆交接清单: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为张涛涛所租赁,车牌号为陕A×××××。并附张涛涛在租车时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已对同案犯张涛涛进行网上追逃。(6)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分别从三组各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淡某、张某乙、刘文龙。(7)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结论已告知。8、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淡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减刑释放;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11月刑满释放,其系累犯。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淡某、张某乙、张某甲身份状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淡某、张某乙、张某甲为了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淡某、张某乙、张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由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王某约至茶秀并以短信方式将其余被告人叫至该处,当被告人淡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带离后,其明知已将被害人王某拉往狄寨塬,还电话告知被害人王某上述被告就是为其索要钱财;且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不仅有报案材料和抓获经过,还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淡某、张某乙、刘文龙的供述及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的共犯。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被告人淡某、张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淡某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古晓曦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晨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