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391号原告镇江天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艾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旗、朱寿芹,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华达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机场东路14号218房。法定代表人邓湘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诚,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镇江天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华达技术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天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寿芹,被告海南华达技术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天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开发经营项目前期费用需要,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息9%,若逾期归还则另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当日,原告将1000000元出借给被告。借期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此后按年息9%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8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海南华达技术开发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华达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天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年息9%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48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0元,减半收取为9050元,由被告海南华达技术开发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此款。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一份)
审判员 陈大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