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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刑初字第113号

赖新设、玉树松、玉建松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赖新设,玉树松,玉建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新设,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身份证号码:4501211985********,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中山村屯赖坡***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广西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玉树松,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身份证号码:4501211989********,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团村新华坡**号。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玉建松,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身份证号码:450121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团村新华坡**号。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新设、玉树松、玉建松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新设、玉树松、玉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晚,经被告人赖新设提议,被告人玉树松、玉建松、赖德万(另案处理)密谋到南宁之外的地方,利用干扰器对他人电子锁进行干扰偷东西。被告人玉树松、玉建松负责驾驶桂AKL1**黑色力帆牌汽车寻找作案地点和接应;被告人赖新设及赖德万负责利用干扰器干扰他人汽车、相互配合望风,然后将被干扰汽车内的财物盗走。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3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玉建松驾车搭载被告人赖新设、玉树松和赖德万到防城港市港口区采珠市场旁,四人下车后不久,被告人赖新设看见被害人黄高文将比亚迪越野车停靠在路边,便启动干扰器,致使被害人黄高文无法正常锁好车门。待被害人黄高文和其朋友离开时,被告人赖新设电话通知赖德万负责望风,被告人赖新设分别从该车驾驶室方向盘处偷走一台V.LA**牌VE600手机,从后尾箱拿走一个李宁牌电脑包,电脑包内有一台联想牌X60笔记本电脑,一个500GB的希捷牌移动硬盘和部分现金,其离开时打电话给被告人玉树松开车来接应,被告人玉树松则告诉被告人玉建松开车去接应赖新设等人,随后被告人玉建松开车将其他三人接走。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部联想牌X6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30元、一个500GB的希捷牌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450元、一台V.LA**牌VE600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二、2013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玉建松开车搭载被告人赖新设、玉树松和赖德万来到港口区沙万路后,由被告人赖新设和赖德万下车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玉树松、玉建松在车上等待接应,被告人赖新设利用干扰器将被害人冯道祝停放在沙万路边的比亚迪小轿车进行干扰,赖德万趁冯道祝离开时将该车上的一台长虹牌A99手机和部分现金拿走,随后有被告人玉建松开车搭载其他三人离开现场。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台长虹牌A99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1614.8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黄高文。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新设、玉树松、玉建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高文、冯道祝的陈述,搜查笔录、案件说明一份、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碟、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文书,被告人赖新设、玉树松、玉建松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新设、玉树松、玉建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新设、玉树松、玉建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新设参与实施的两次共同盗窃行为中负责实施盗窃,发挥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玉树松、玉建松参与实施的两次共同盗窃行为中,负责望风、接应,发挥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新设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涉案的部分现金已发还给受害人黄高文,减少了受害人黄高文的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赖新设、玉树松、玉建松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新设、玉树松、玉建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新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玉树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三、被告人玉建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四、被告人用于犯罪的一辆桂AKL1**黑色力帆牌汽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思源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