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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251号

晋江市明绮鞋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踏友鞋业有限公司、傅福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07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江市明绮鞋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踏友鞋业有限公司,傅福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晋江市明绮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天生、李少林,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踏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傅中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傅福安,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晋江市明绮鞋材有限公司诉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踏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踏友公司)、傅福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明绮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踏友公司、傅福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江市明绮鞋材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因需在2008年向原告购买鞋底,在2009年元月18日由被告傅福安出具欠条交由原告,确认两被告欠原告鞋底款104500元,后两被告共付款40000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傅福安又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确认两被告欠2012年货款39600元。现两被告共欠原告鞋底款10410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410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至实际还款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踏友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踏友公司的主体资格;3、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傅福安的主体资格;4、对账单、欠款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41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踏友公司、傅福安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踏友公司、傅福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间,被告踏友公司多次向原告晋江市明绮鞋材有限公司购买鞋底,至2009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踏友公司共结欠原告贷款104500元,并由被告踏友公司的职员傅福安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账单主要载明“往来单位:明绮鞋底厂帐止09年元月18日结欠鞋底款为:104500元踏友鞋业有限公司签名:傅福安2009-1-18”。对账后,被告踏友公司2次分别还款30000元、10000元,还款情况已在对账单上注明;2012年间,被告踏友公司又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至2012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踏友公司又结欠原告货款39600元,并由被告踏友公司的职员傅福安出具欠款凭证1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兹结欠明绮鞋底款人民币叁万玖仟陆佰元整(¥39600.00)踏友公司傅福安2012、10、31”。

本院认为,被告踏友公司向原告晋江市明绮鞋材有限公司购买废鞋材,现尚欠原告货款1041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欠款凭证各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踏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踏友公司偿还货款104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踏友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踏友公司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踏友公司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未积极还款,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踏友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傅福安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踏友公司、傅福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踏友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明绮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0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2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踏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踏友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梓东

审 判 员  张得意

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小琳-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