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886号
原告:许××。
被告:张××。
原告许××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同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8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张××未答辩。原告许××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台州银行对账单两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同年7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又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条上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借款后,经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德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