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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二初字第0155号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二初字第01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无业。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借住的苏州市相城区庆元家园8幢501室,趁无人之机,窃得其亲戚被害人邱义清放置于卧室衣橱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9021元的总重3.34克的钻戒1枚,当日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典当给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2、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借住的苏州市相城区庆元家园8幢501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邱义清放置于卧室衣橱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5828元的重16.19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当日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典当给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邱义清共同出资人民币5000元将上述赃物从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赎回,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出资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得到了被害人邱义清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另吴某某向被害人邱义清赔偿人民币1000元,现暂存于本院。另被告人吴某某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钻戒、黄金项链(照片),书证当票、发票、谅解书等,被害人邱义清的陈述,证人贺信、朱潇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赔并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吴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二、暂存于本院的退赔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邱义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宏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宏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