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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76号

郭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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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辽C×××××的正三轮摩托车,从乐清市城东街道白沙村开往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方向。途经乐清市看守所门口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右侧牌号为浙C×××××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75.7mg/100ml。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说明、证人郭某乙、贾某的证言、被害人仇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赔偿事宜已经调解了结,酌情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郭某甲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利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淑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