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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641号

邹某某、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邹某某,赵某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吕浩翔,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23时许,在双流县九江镇龙池4组一出租房赌博场所内,被告人邹某某负责该场所的管理,指使被告人赵某在此为赌博人员提供毒品吸食。双流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该场所进行搜查时,现场挡获吸食毒品人员帅某某、吴某、林某等人。经检测,上述三人尿液呈阳性。被告人邹某某、赵某对起诉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双流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双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易某某、向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帅某某、郑某的证言,双流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帅某某、吴某、林某等人所作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的检测报告书,双流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帅某某、吴某、林某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成公鉴(理化)字(2013)3602号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曾被判刑的(2007)双流少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邹某某、赵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查扣在案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边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