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76号

李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甲,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76号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马娟,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向虎,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登记结婚,2011年9月生育一女李乙。双方由于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现虽发生矛盾,但完全可以调解和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用。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136000元彩礼款,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李某某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7日生育一女李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现虽偶有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屠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