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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1790号

井可为与周立兵、胡志勇、赵家何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井可为,周立兵,胡志勇,赵家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井可为,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河南省襄城县山头店乡贾庄村*组。被告周立兵,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志勇,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庆,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家何,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井可为与被告周立兵、胡志勇、赵家何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珍玉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可为、被告周立兵、被告胡志勇委托代理人杨文庆、被告赵家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可为诉称:三被告系扬州市维扬区淮扬府酒店的合伙人,酒店经营期间,三被告向原告购买干货,原告均依约按时供货。但三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货款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716元。

被告周立兵辩称:只认可其签字的三张签单。最后一张送货单没人签字,送货单上除了被告胡志勇和被告赵家何之外的签名人均不认识。原告应出示第一联。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合伙期间的职责进行了分工。酒店的收银员和会计都是被告胡志勇聘请的,张爱玲是其与胡志勇一起聘请的。

被告胡志勇辩称:知晓原告向淮扬府酒店送货的事情,对原告提供的所有送货单均认可,送货单上只有“胡”字、备注栏里只有“淮扬府”三字而没有签名的均是酒店员工缩写。

被告赵家何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所有送货单均认可,张爱玲是被告周立兵聘请的大堂经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井可为陆续向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扬州市维扬区淮扬府酒店供应货物,尚有2012年10月、11月份24716元货款未结账。2012年9月14日,被告胡志勇(甲方)、被告周立兵(乙方)、被告赵家何(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淮扬府酒店系甲乙丙三方共同投资开办,合作期限自2012年4月1日开始。同日,三被告签订了《扬府酒店合作补充协议》,对三被告的职责分工进行了约定。扬州市维扬区淮扬府酒店系登记为周立兵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周立兵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扬府酒店合作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三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16元的事实。

被告周立兵辩称只认可其签字的送货单,并主张根据合作补充协议,三被告之间有职责分工,对此,

本院认为因该分工系三被告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因此,对被告周立兵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三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立兵、被告胡志勇、被告赵家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井可为货款247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周立兵、胡志勇、赵家何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珍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卞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