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孝忠(外号“渣老五”),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阳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孝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旭坤、被告人廖孝忠及其辩护人陈晓东、欧阳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孝忠系吸毒人员,为了获取毒品吸食,廖孝忠从段某某(另案处理)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以贩养吸,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孝忠在新化县科头乡温水村变电站附近的马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盖强宝”约0.2克毒品海洛因。2、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廖孝忠在新化县上梅镇联星叉路口的冷水铺加油站附近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约0.2克毒品海洛因。3、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廖孝忠又在新化县上梅镇联星叉路口的冷水铺加油站附近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约0.2克毒品海洛因。4、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廖孝忠在新化县上梅镇枫林叉路口,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约0.2克毒品海洛因。5、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廖孝忠又在新化县上梅镇枫林叉路口,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约0.2克毒品海洛因。6、2013年5月3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廖孝忠在新化县上梅镇联星叉路口的冷水铺加油站的厕所里,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约0.2克毒品海洛因。7、2013年5月5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廖孝忠在新化县上梅镇联星叉路口的冷水铺加油站的厕所里,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约0.2克毒品海洛因。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廖孝忠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肖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胡某甲、吴某甲鉴定:所缴获的1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2651克,检验出海洛因、吡拉西坦、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孝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段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鉴定意见,辩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孝忠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廖孝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孝忠多次贩卖毒品,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廖孝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孝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树武
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
人民陪审员 伍灵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陈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