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14号
原告:曹希厚,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被告:郑涛,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被告:XX平,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原告曹希厚诉被告郑涛、XX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经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希厚,被告郑涛、X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希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份开始,两被告一直从我处采购浸胶布,至2011年7月26日,累计欠原告货款247302.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两被告偿还货款247302.1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郑涛辩称,欠款属实,247302.10元欠款中我已归还80000.00元,剩余货款167302.10元未归还,我与被告XX平各偿还一半。
被告XX平辩称,欠款人是郑涛,欠条上没有我的签字,欠款的事我不知道,该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郑涛的个人债务,应由郑涛个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涛与被告XX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涛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浸胶布,截止2011年5月12日欠货款241331.50元;2011年7月19日、7月22日,被告郑涛再次从原告处赊购浸胶布374米、391米,每米6.2元,计欠货款4743.00元。2011年7月26日,被告XX平从原告处赊购浸胶布198米,每米6.2元,计欠货款1227.60元。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47302.10元。另查明,被告郑涛已偿还原告货款8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涛、XX平欠原告曹希厚浸胶布货款167302.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确认。被告郑涛、XX平应当偿还。
被告郑涛辩称与被告XX平各偿还一半,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XX平辩称欠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涛个人偿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涛、XX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希厚货款16730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00元,减半收取2505.00元,原告曹希厚承担810.00元,被告郑涛、XX平承担16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经明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