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384号原告泰州市江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远东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倪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特别授权)。被告叶建军,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
原告泰州市江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与被告叶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城公司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1份,原告为被告承建江苏群星矿用机械有限公司1、2号厂房,原告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12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余款8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原、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1份、群星矿机厂工地结算单1份。被告叶建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1份,被告将江苏群星矿用机械有限公司1、2号厂房的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为4000m2,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12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余款8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群星矿机厂工地结算单系孙淑君签字确认,孙淑君系叶建军之妻。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屋面防水工程,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并由被告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已给付原告35000元,尚应给付原告85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江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叶建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
审 判 长 尹红梅
审 判 员 杨 惠
人民陪审员 卜家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