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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272号

郭会琴与王玉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9-10-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会琴;王玉玺;郭会琴;王玉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郭会琴,女,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房管局职工,住济南市。被告王玉玺,男,1949年4月10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房管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郭会琴与被告王玉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会琴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2009年4月28日、2011年8月24日和2012年4月20日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后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并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被告王玉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兼老乡。原告主张,2009年初被告找到她,称朋友搞工程需要钱,希望原告能够借给他些钱,因多年关系不错,自2009年初至2012年4月分四次共借给了23万元。上述借款均是被告随同原告在银行取的现金,被告拿到钱后在银行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借条四张。四张借条分别载明以下内容:“今借到郭会琴现金伍万元整(¥50000)王玉玺2009年元月22日”;“今借到郭会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王玉玺2009年4月28日”;“今借到郭会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王玉玺2011年8月24日”;“今借到郭会琴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利息1500元:4月23日还款31500元王玉玺2012年4月20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王玉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玺偿还借款23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会琴借款23万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王玉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静

审 判 员  宫淑英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丁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