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郁××。委托代理人费××。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84292185-0,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曹甲。委托代理人曹乙、徐××。被告梁××。被告王甲。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440113-6,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路东侧××里××室。法定代表人顾甲。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郁××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梁××、王甲、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杨××,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乙,被告鹏飞××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郁××诉称:2011年9月6日18时10分许,梁××驾驶王甲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经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新线经五路路口时,与沿塘新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乙驾驶的鹏飞××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王乙及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乘客陆德勇,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乘客原告、张某某、顾乙、贺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候交通信号灯工作状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未作认定。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21.86元、误工费604.31元(27572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604.31元(27572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交通费80元,合计5830.48元。
被告平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具体损失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已于2011年9月14日治疗终结,其于2013年5月7日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超一年诉讼时效。肇事机动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虽与我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相符,但车牌号和投保人不符,且被保险驾驶员梁××系无证驾驶,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王甲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鹏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损失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赔偿。王乙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某某事故证明,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2.病历、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6.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由平安××××公司承保的事实。四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平安××××公司、鹏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未经梁××、王甲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交警部门认定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王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上述行为均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的规定。由于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工作状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未作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右侧腰部挫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21.86元、误工费604.31元(27572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604.31元(27572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合计5750.48元。王乙系鹏飞××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平安××××公司承保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码ls4bdb1d12a175298,发动机号jl465q5*256b71776*)的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2年7、8月间与鹏飞××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2012年7、8月间与鹏飞××协商赔偿事宜,可以视为其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超一年诉讼时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虽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某某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只规定保险公司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未规定对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损失的,可以免责。同时,《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也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不管在保险合同中如何约定,在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均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梁××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750.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郁××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负担。梁××应承担的诉讼费50元,张某某同意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殷小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赟
人民陪审员 郦 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