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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韦国珠、韦月秋与被上诉人罗桂锋等十四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韦国珠,韦月秋,罗桂锋,韦成汉,罗桂献,韦成海,韦汉先,蓝学,韦成甫,罗桂育,韦成解,韦成贵,韦成逢,韦成武,韦礼禄,韦礼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国珠。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月秋。上述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韦汉光。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桂锋。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成汉。上述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罗桂锋。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桂献。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成海。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汉先。

上诉人(一审被告):蓝学。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成甫(朴。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桂育。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成解(改)。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成贵。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成逢。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成武。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礼禄。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礼根。

上诉人韦国珠、韦月秋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曾铁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韦媛、刘国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国珠及韦国珠、韦月秋的委托代理人韦汉光,被上诉人罗桂锋及罗桂锋、韦成汉的委托代理人罗桂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罗桂献、韦成海、韦成甫(朴)、韦汉先、韦成解(改)、韦成贵、韦成逢、韦成武、罗桂育、韦礼禄、韦礼根、蓝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桂锋于2007年6月与韦惠香(韦国珠、韦月秋之女)结婚。罗桂锋落户女方家成为韦国珠、韦月秋的上门女婿且一直在女方韦惠香家生产生活,以上四人共同生活,没有分家析产。期间,罗桂锋因病多次在老家雅龙乡卫生院治疗,韦国珠没有出钱治疗及前往探望。2010年3月16日12时许,罗桂锋召集娘家人罗桂献、韦成海、韦成汉、韦成甫(朴)、韦汉先、韦成解(改)、韦成贵、韦成逢、韦成武、罗桂育、韦礼禄、韦礼根等12人到大化县古河乡坡尺村弄献屯1号韦国珠家(也即罗桂锋婚后家)请求原告韦国珠给其治病所需医药费未果,罗桂锋等人进入韦国珠家,将大公马1匹、大黄牛2头、中生猪4只、大小山羊13只装上了韦成汉、韦成甫的汽车强行运到罗桂锋娘家中。当晚罗桂锋将上述羊中的3只羊杀了款待所雇请人员,过后将其余的猪、马、牛、羊分别卖给了韦庆安(卖2头牛得款5000元)、韦秀珠(卖10只羊得款3072.5元)、韦月芬(卖1匹马得款2000元)、韦礼根(卖2头猪得款500元)、韦礼行(卖2头猪得款500元)等买受人,变卖牲畜交易总得款11072.5元。另查明,当天罗桂锋召集罗桂献、韦成海、韦成汉、韦成甫(朴)、韦汉先、韦成解(改)、韦成贵、韦成逢、韦成武、罗桂育、韦礼禄、韦礼根等12人到大化县古河乡坡尺村弄献屯1号韦国珠家,请求原告韦国珠给其治病所需医药费,韦国珠见到罗桂锋等人时,对罗桂锋的承担治疗费的事情不予理睬,被告罗桂锋等人以为韦国珠想溜掉,恼怒之余,被告中就有人上前将韦国珠推倒,导致韦国珠受伤。原告韦国珠受伤后,前往大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大化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韦国珠住院1天),由此产生医疗费769.60元。当日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古河乡坡尺村民委主任蓝学赶到场调解纠纷,在调解未果情况下帮记录被罗桂锋拉走的财物数量供事后备查。蓝学没有参与转移牲畜,也没有获取利益。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的,应依法进行。罗桂锋与妻子及韦国珠夫妻四人共同生产生活,家中所创造的财产及罗桂锋等人转移的牲畜均为家庭共有财产。在没有分家析产之前,不能确定财产归属份额。罗桂锋因商讨韦国珠共同承担治病所需医疗费未果而急需处分共有财产的需求虽符合情理,但应依法进行。罗桂锋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就擅自与其他12个被告将放置在生活居住地共同使用的家庭共有财产强行转移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被告罗桂锋、韦礼禄、韦成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罗桂锋等13个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罗桂锋等13个被告应当将转移的牲畜予以返还到原放置地交由牲畜初始管理人管护。至于罗桂锋享有家庭共有财产的份额多少,可以通过另案提起分家析产之诉主张处理。现这些被转移的牲畜已经不复存在,无法返还,也无法再交由物价部门进行价值鉴定,应以罗桂锋进行牲畜变卖交易时所获得的价钱11072.5元及自己杀吃的3只羊的价钱作为所转移牲畜的价值予以返还给财产初始管理人保管。罗桂锋自己杀吃的3只羊的价值,可以按照罗桂锋将10只羊卖给韦秀珠得款3072.5元的平均数计算,即每只羊307.25元。307.25元×3=921.75元,所转移牲畜价值合计:921.75元(自己杀吃3只羊价款)+11072.5元(变卖牲畜交易得款)=11994.25元。原告韦国珠关于罗桂锋等人在强行转移家庭共同财产的过程中,导致韦国珠身体受到伤害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的赔偿请求,因大化县公安局“关于韦国珠与罗桂锋家庭纠纷一事调查复查情况汇报”证实:“当天被告当中有人将原告推倒在公路上”,而原告系当天立即住院并花费医疗费769.6元,大化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韦国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中有人上前将韦国珠推倒,导致韦国珠受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769.6元的事实,韦国珠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伙食费可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1天的误工费78元、住院1天的伙食费40元计算。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没有提供原告因伤住院存在护理费的证据;原告关于被砸烂家具物品数件,损失价值78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关于被告进入其家中搜走现金1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家里有10000元现金而且被罗桂锋等人搜走;原告关于因被告的强抢造成原告无法生产导致粮食无收3000斤,折合人民币21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均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提供能证实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出现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蓝学系当地村干,在得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到场调解,在调解未果情况下帮助记录被罗桂锋等人拉走的财物供事后备查。被告蓝学没有参与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桂锋、罗桂献、韦成海、韦成汉、韦成甫(朴)、韦汉先、韦成解(改)、韦成贵、韦成逢、韦成武、罗桂育、韦礼禄、韦礼根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返还所转移牲畜的价值11994.25元给原牲畜初始管理人韦国珠保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2、被告罗桂锋、罗桂献、韦成海、韦成汉、韦成甫(朴)、韦汉先、韦成解(改)、韦成贵、韦成逢、韦成武、罗桂育、韦礼禄、韦礼根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医药费769.60元及误工费、伙食费118元共887.6元给原告韦国珠,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桂锋、罗桂献、韦成海、韦成汉、韦成甫(朴)、韦汉先、韦成解(改)、韦成贵、韦成逢、韦成武、罗桂育、韦礼禄、韦礼根共同承担。

上诉人韦国珠、韦月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的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将侵权所得财产变卖后虚报、假报、低价作为赔偿依据,且以职权调查询问销赃者提供变卖得价作为本案的赔偿定案依据,明显的违反了事实及法律规定,不可信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是以本案发生时市场价格及实际数量计算的,包括马一匹价值4000元、牛二头价值9000元、猪四头价值1600元、羊十三只价值7800元,其他的直接和间接性损失分别为780元、769.6元、1100元、21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具有证据,证明和清单证实;因上诉人受害时间长达3年多,一直没有得到及时的补救以恢复生产、生活,因此损失就不只是原来的数额,而是现在数额,根据现在市场上猪、马、牛、羊的物价,上诉人的损失已经成倍上涨,罗桂锋等人应当按照现在的物价予以赔偿。

二、一审法院认为家中所创造的财产及罗桂锋等人转移的牲畜均为共有财产,但事实罗桂锋不是家庭财产和其转移走的牲畜的财产共有人,其主要理由分别列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反映:(一)罗桂锋等人不是经过合法途径索取财物,而是经过非法的类似黑社会、黑帮派形成的团伙,并先以暴力打伤家主后,破门入户强拿强抢上诉人的全部财产;(二)罗桂锋名义上说是上门女婿,实际上并没有真心实意做上诉人的上女婿,表现在:他本人不愿意将其户口转入到上诉人的户口簿里面,平时在家不务正业,整天养鸟逗鸟成性,游手好闲。所以罗桂锋不是上诉人家庭的合格合法成员;(三)罗桂锋在上门期间,因没有带任何财产(马、牛、羊、猪)到上诉人家里作共有财产,只是带有一张棉被和几件衣服进家而已,不能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处分获得者;(四)罗桂锋上门期间与上诉人之女韦惠香长期在外地打工,很少回来帮上诉人家里做工,他们夫妻做工得钱是他们自己使用,从不给上诉人家里寄过一分钱,所以罗桂锋没有家庭共有财产可言。

三、一审法院判决蓝学不承担侵权责任,具有偏袒被上诉人,令人不服。蓝学原是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是本案发生的决定性因素,他与村民委员会主任韦礼全当天一同到达其作案现场,两人从头至尾,装模作样,若明若暗在现场暗示指挥着全场作案人员的作案行动,并在较短的时间内从速大抢特抢,以抢光拿光强行运走为目的。如果没有蓝学及韦礼全在场暗中指挥,也就是没有如此胆大妄为的团伙公然在白日进行抄家掠财的不法行为。蓝学及韦礼全是本案团伙的同谋策划,同居于本案团伙作案人员的思想指导,尤其是具有共同的和不同形式的实施侵权行为,而其行为具有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的严重后果,故蓝学实应共同的承担侵权责任。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数个被上诉人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尤其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有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的严重后果,于情于理于法都要负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而被上诉人不仅要赔偿上诉人的财产经济损失外,还要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依法及时结案,但本案迟迟不能结案,使上诉人的损失不仅限于原来的数额,而应当是现在的双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倾向于被上诉人,处处为被上诉人做好各种调查笔录和多次的庭审笔录,有意推迟审理本案,将本案作出对上诉人不公正的判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大化县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赔偿上诉人因遭受其共同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为60649.60元(包括搜取现金10000元,抢走大公马一匹价值8000元,大黄牛2头价值18000元,中生猪4头价值3200元,大小山羊13只价值15600元,打破大门及毁坏家具等数件780元,打伤上诉人住院医疗费769.6元,住院护理,误工,营养费等2200元,间接性造成农作物管理的失误损失粮食折价为210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依法应当追究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处罚责任;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罗桂锋等十四人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本案除上诉人罗桂锋、蓝学外,其余的韦成汉等十二位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被告资格,因该十二人系罗桂锋请来的帮工,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雇员在从事活动存在过错。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事实和证据表明,罗桂锋等十三人(蓝学除外)事前和韦国珠商量医药费适宜,在商量未果的情况下,又征得罗桂锋岳母韦月秋同意,罗桂锋才敢牵出这些猪、牛、羊等出栏,由于个人能力有限,才叫前去的雇员韦成汉等人帮助将牲畜赶走装车。韦成汉等人在帮忙活动中完全没有过错行为及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罗桂锋等十三人构成共同侵权。本案纠纷产生系罗桂锋多次向岳父韦国珠提出与韦国珠共同承担医药费用,因家庭矛盾和财产经济纠纷引起的,在此案中,罗桂锋从韦国珠家中拉走牛、马、羊、猪等,都是罗桂锋到韦国珠家上门期间共同饲养的。一审法院判决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是不当的。

三、韦国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887.60元与上诉人罗桂锋等十四人无关。事发当天系韦国珠自知理亏装疯卖傻自己倒地,退一步讲,即使有人推到韦国珠,也没有致其受伤。大化县公安局《关于韦国珠与罗桂锋家庭纠纷一事调查情况汇报》证实当天引发推到,韦国珠没有受伤的事实。至于韦国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的医院证明,不能排除系韦国珠自己或其他图原因所致,韦国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罗桂锋等十四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使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特提出上诉请求:

一、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200号判决;

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罗桂锋等十四人针对上诉人韦国珠、韦月秋的上诉辩称:

一、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赔偿依据,系一审法院法官为处理好本案而进行的深入调查,在认真查证核实的基础上,依法按当时的市价数量作出的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二、一审法院判决蓝学不承担侵权责任正确,蓝学是本案的调解者,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韦国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韦国珠、韦月秋针对上诉人罗桂锋等十四人的上诉辩称:

一、罗桂锋等十四人所称韦成汉等十三人不具备被告资格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韦国珠一审所列被告具有明确的无含糊的选择并经一审法院追加,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韦成汉等十三人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韦成汉等十三人与罗桂锋并不是雇佣关系,故是完全合格的被告;

二、罗桂锋等十四人所称韦国珠家庭成员不尽相互扶助义务无事实依据,内容虚构、夸张,不符合本案事实。罗桂锋作案前只有两次医药费共计1030.20元,不能说成是多次生病和无力支付巨额医药费,更不能以此为借口纠集韦成汉等人进行抄家掠财行为;

三、罗桂锋称其所掠走的牲畜是自己年复一年带病上山饲养的与事实不符。罗桂锋名义上是韦国珠的上门女婿,但实际上并不是真心实意的做上门女婿,平时在韦国珠家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所谓“雇员和带病上山饲养”不是事实,不可采信。

四、《关于韦国珠的信访材料的答复》、《关于韦国珠与罗桂锋家庭纠纷一事的调查复查情况汇报》反映了罗桂锋三次住院医药费共计为1449.20元,不能说明罗桂锋在汇报材料《关于韦国珠与罗桂锋纠纷案处置的情况汇报》内容“罗桂锋两次发病(脑梗塞)住院治疗,共欠万余医药费。”的事实。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韦国珠、韦月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搜取一万元现金的证明,证明原告被搜取一万元现金有事实依据及证人作证;2、精神损害证明,证明原告精神遭受损害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罗桂锋、韦成汉对上诉人韦国珠、韦月秋提交的证据1认为证明不合法,证人签名笔某某证明内容笔迹有出入,且签名的三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认为不能作为精神损害的依据。本院对上诉人韦国珠、韦月秋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内容只能证明韦月秋有藏钱在玉米仓的习惯,且看到了玉米仓的玉米被挖出泼洒一地,并不能证明韦国珠、韦月秋所主张的被罗桂锋抢走一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韦国珠、韦月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韦成汉等十二人及蓝学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韦国珠、韦月秋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韦成汉等十二人及蓝学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罗桂锋因与韦国珠协商共同承担治病所需医疗费未果,在家庭共有财产份额、归属不明确及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纠集韦成汉等十二人到韦国珠家中强行转移韦国珠家中财产,其行为违法,构成侵权,对强行转移的财产应当负返还责任。韦成汉等十二人明知罗桂锋处分的并非明确属于自己的财产,而与罗桂锋一起将该财产从韦国珠家中强行转移,造成韦国珠、韦月秋财产损失,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不属于正当的雇用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罗桂锋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对罗桂锋与韦成汉等十二人关于“韦成汉等十二人系罗桂锋雇佣的雇工,韦成汉等十二人的行为系帮助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从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韦国珠与罗桂锋家庭纠纷一事调查复查情况汇报》的内容来看,蓝学系雅龙乡温和村村干,在罗桂锋人强行转移韦国珠家中财产的过程中,到现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帮助韦国珠记录被罗桂锋等人运走的财物,这说明蓝学事前事中都没有与罗桂锋等十三人由意思联络和行为帮助,上诉人韦国珠、韦月秋称蓝学在现场暗示指挥着全场人员的作案行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蓝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上诉人韦国珠、韦月秋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罗桂锋拉走牲畜为大公马1匹、大黄牛2头、中生猪4头、山羊13只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因此首先对韦国珠、韦月秋主张牲畜的损失应当按照现在的价格确定,并按一审时请求的数额的两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韦国珠、韦月秋未能举证事发时被罗桂锋运走的同种牲畜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根据罗桂锋出卖牲畜的实际价格作为当时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上诉人韦国珠、韦月秋亦无证据证明有明显低价或恶意串通事实,故对此种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认可;2、对韦国珠、韦月秋请求返还的10000元现金,韦国珠、韦月秋虽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玉米仓内有10000元现金且该现金被罗桂锋拿走,因此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韦国珠、韦月秋请求赔偿的打破大门及砸烂家具损失780元,韦国珠、韦月秋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医疗费。因大化县公安局《关于韦国珠与罗桂锋家庭纠纷一事调查复查情况汇报》证实:“当天被告当中有人将原告推倒在公路上”,而原告系当天立即进入医院进行治疗并花费医疗费769.6元,大化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韦国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时间和韦国珠伤情看,其受伤应系被前来拉财物的人推到所致,具有因果联系,因此,对韦国珠的医疗费769.6元本院予以支持;5、对韦国珠请求的住院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2200元,韦国珠受伤到医院治疗1天,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计算,一审法院计算其误工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韦国珠没有证据证实其治疗需要营养费,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对韦国珠、韦月秋请求的间接性造成农作物损失粮食折价款2100元,二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韦国珠、韦月秋虽在二审中提交其遭受精神损害的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能证实二人因罗桂锋等人的行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准确,受害人损失的计算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韦国珠、韦月秋承担100元,上诉人罗桂锋、罗桂献、韦成海、韦成汉、韦成甫(朴)、韦汉先、韦成解(改)、韦成贵、韦成逢、韦成武、罗桂育、韦礼禄、韦礼根、蓝学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铁军

代理

审判员  韦 媛

代理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