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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326号

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比翰尔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杭州比翰尔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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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月日月日文别:判决书拟稿:月日案号:(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326号共印8份标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泰。

委托代理人:王泽宇。

被告:杭州比翰尔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之用。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

原告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比翰尔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美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兴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宇、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16日原告申��司法鉴定。后因人事变动,本案由

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兴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宇、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杭州签订了2.2M五层高速瓦楞纸板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详细约定了纸板设备的配置标准、价款以及合同的相关事宜。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通过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方式提前全面的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在履行合同中,处处违约,给原告企业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就被告履行不当行为,分述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部分机械设备,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有些不能正常使用,有些属国产设备替代进口设备。

二、向原告交付的部分机械设备,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数���标准:直径260MM“切糊辊”少一支、直径140MM“切糊辊”少一支、压纸装置BHR-Z(弹簧压板)少一支、直径1000MM导热辊少二支、直径135MMM导纸辊少一支。

三、未完全支付其承诺支付给原告自行维修及更换设备而产生的费用37100元。

四、未向原告交付出售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鉴定书、保修单、使用说明书等单证和资料。

六、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维修义务。2011年10月设备安装后,事故不断出现,双方无法进行验收。现虽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维修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综上,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实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更换、维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下列机械设备:200型单瓦楞机BHR-B;二层上浆机BHR-C;1000型面、芯纸调质轮(可旋���式)BHR-D/E;08热板部/冷却部BHR-I;堆码机BHR-U;设备中的变频器等等;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行更换设备而产生的费用37100元(费用共611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4000元);3、判令被告继续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未交付的机械设备配件;4、判令被告交付出售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鉴定书、保修单、使用说明书等单证和资料;5、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就涉案标的物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和部分配件更换人工工时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诉请被告维修生产线中心偏差现象,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请为被告交付短少的4根预热管;第五项诉讼请求增加诉请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2M五层高速瓦楞纸板生产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设备)数量、质量标准、价款、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方法等的事实;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三方约定,被告履行合同违约时,原告享有直径向被告索赔权利的事实;3、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一组3份,证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4、实物设备照片一组36张,证明被告所交付的包装设备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以国产设备替代进口设备的事实;5、原告更换设备备件及工时费票据及照片一组各6份,证明经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更换设备及产生费用的事实;6、照片一组共12张,证明被告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准,现存在问题,被告应履行更换、维修义务的事实;7、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客观存在的事实;8、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比翰尔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双方交付验收后一年之内,但现已近二年,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维修责任,如果原告要继续维修,我们可以提供相应服务,但原告需支付相应费用。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从没向原告承诺过支付自行维修的费用。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产品交付数量和质量不足,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提出,被告在接到本次诉状副本之前,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关于质量、数量不足的要求或异议,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税务账户被暂停���因客观原因所导致的不能正常开具增值税发票。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才是合同付款相对人,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产品质量合格证等单证资料必须交付的已经随设备交付。关于鉴定费5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有异议,因原告鉴定申请中的绝大部分申请没有被鉴定报告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暂时不质证,但在第一次庭审时认为双方实际是按该合同约定履行。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不能支付款项,则通过融资,被告将设备卖给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再向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租赁。实际融资金额1200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5390000元。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收到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款项,多余的钱退给原告和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照片是真实的,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也不存在任何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实。证据5、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经审查,该证据能得到鉴定报告的印证,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有异议,生产线交付后原告已经使用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也为原告进行相应维修,原告所主张的除照片外没有其他任何书面凭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实。证据7、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并针对鉴定报告第4页至第10页认定的事实逐一进行质证:第一大项:第1条,说明被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可以同时左移或右移。第2条、第3条,没有数值显示是因为原告使用过程中将编码器损坏,不是被告的原因,且都是发生在质保期外,被告不再负有保修和更换的义务。第4条,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第5条,无异议,但是是设计变更的问题,根据实际情况看,不需要有两根辊。第6条,无异议,恰好说明原告的第六项鉴定申请无合同依据。第7条、第8条,无异议,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将设���损坏,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鉴定意见恰好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第9条,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气缸的标准、价格都比气囊高,我们是超标准销售的。第10条,无异议,吸风装置是设计变更问题,在被告交付设备时双方对此已经达成了合意。第11条、第12条,无异议,刚好证明原告可以正常使用该设备,原告的鉴定申请不符合事实。第13条,被告认为这是合同的理解问题,最大叠纸长度并不需要3500MM,而且原告在使用中也可以达到3500MM。第14条,无异议。第15条,无异议,刚好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鉴定出的速度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第16条,对鉴定申请的事实有异议,是原告自行更换的,对更换的时间、价格都不认可。第17条,生产线中心偏离没有依据,而且鉴定报告反映原告可以正常使用,达不到原告所称的不能正常使用。第二大项���无异议,正好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鉴定申请没有依据。第三大项中更换费用37100元不认可,更换费用需要提供相应的凭证再加以质证,鉴定意见不能反映客观情况。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是对鉴定费用的承担有异议。鉴定费是根据原告鉴定申请的内容、标的的价值进行收费的,对鉴定报告中原告鉴定申请内容没有得到鉴定和支持的部分要求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杭州签订了《2.2M五层高速瓦楞纸板生产线合同》,合同总价(含税)582万元,合同还详细约定了纸板设备��配置标准、交货日期、付款方式以及其他相关事宜。2011年5月被告开始交货,边交货边安装,至当年8月安装基本结束,原告开始试生产,同时被告提供维护,至2012年被告曾多次派人维修。原、被告未对涉案生产线组织验收。庭审中,原告提出因双方合意减免了该合同约定的废纸切断机(150000元)和单瓦自动收纸系统(280000元)价款、合同实际金额5390000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2011年6月1日,原告作为承租方、被告作为卖方和作为买方的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原告2.2M五层高速瓦楞纸板生产线,合同总价12000000元。随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8日、9日、10日付款4000000元、3200000元、4800000元。期间,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3月18日、3月28日向被告支付设备款100000元、150000元、3000000元,于5月27日分二次共支付设备运费46000元,于6月13日支付设备运费42000元,共计付款333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6月15日、8月1日返还原告2000000元、468000元、280000元,共计274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生产线实际交易金额5390000元已经付清,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多支付部分已退还。2013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被告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以及原告自行维修的费用组织鉴定。2013年8月16日,该所出具了《鉴定报告》。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关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了《2.2M五层高速瓦楞纸板生产线合同》,并按合同要求交付货物、支付价款,虽然于同年6月1日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同,但目的是为了融资,因超过实际货款部分已返还给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该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原告起诉主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也认为原、被告实际是按《2.2M五层高速瓦楞纸板生产线合同》履行,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原、被告属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质保期和被告交付的部分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要求问题。针对原告主张的质量和数量异议,被告辩称已过质保期,因双方未组织验收,且涉案生产线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被告也为此进行维修,而且上述质量问题如不是熟悉双方合同约定并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人员难以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这一抗辨理由不成立。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经现场查勘、试生产测试及分析结果进行论证后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涉案标的物生产线设备在目前状况下有部分设备不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鉴定报告》第10页鉴定意见第一部分的第1项,鉴定意见认为档浆机构能同时左移或右移,因合同对同时左移或右移的操作条件未作要求,认定该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第2项、第3项、第5项、第6项,因涉案生产线已由原告使用,鉴定意见只能表明目前设备存在损坏的事实,无法证明设备损坏是原告生产过程中形成还是被告产品质量或安装不合格所致,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对上述设备不负有保修和更换的义务。第4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7项,被告辩称气囊已由更好的气缸代替,目前没有更换的必要,原告没有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8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第12项,被告辩称没有吸风装置是设计变更问题,在交付设备时双方对此已经达成合意,而最大叠纸长度是合同理解问题,对此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所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负有保修和更换义务。第13项,鉴定意见认定的三层纸板实际最高稳定车速在合同约定的车速范围内,符合合同要求,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14项,关于生产线中心偏离现象,因合同未作约定且该现象未造成生产线不能正常使用,故原告要求维修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原告自行维修及更换设备而产生的费用问题。鉴定人员经过现场查勘鉴定,认定更换设备配件费用及更换人工工时费用合计为6.11万元,该结论与《鉴定报告》中上胶气动隔膜泵质量鉴定的结论相印证。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其中的24000元,尚欠37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鉴定书、保修单、使用说明书等单证和资料问题。原、被告间的交易行为已完成,原告已通过第三方足额支付了价款,且实际交易金额5390000元含税,因此原告要求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产品合格证、质量鉴定书、保修单、使用说明书等单证和资料问题,被告辩称已随设备交付,该抗辩意见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更换、维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补足数量并承担原告自行更换设备产生的费用、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质保期,无���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鉴定报告》部分支持了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认定鉴定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比翰尔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第一部分第8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第12项所涉设备予以更换或维修;

二、被告杭州比翰尔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交付《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第一部分第4项所涉配件;

三、被告杭州比翰尔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自行维修费��37100元;

四、被告杭州比翰尔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3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被告杭州比翰尔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鉴定费25000元;

六、驳回原告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676.50元,由被告杭州比翰尔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钟其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