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付丕强,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济坤,汉族.被告程帅领,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丕强与被告程帅领健康权、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丕强及委托代理人付济坤,被告程帅领及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中午约12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御花园建筑工地北大门进工地上工,行驶在南北主干道上,行走到离大门20米左右的丁字路口时,突然从西面驶过来一辆小车,原告来不及躲闪,就被小车撞翻在地,原告右脚拐处撞伤了一个大口子,之后,被告把原告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暂付2000元,被告不同意并把协议撕掉,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至5月30日出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1.03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赔偿被撞坏的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
被告程帅领辩称,原告骑电动车没往前看,被告在停车时离原告有15米,原告的电动车刹车失灵,是原告自己撞到被告的车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暂定协议》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被告曾达成协议;2、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3026.03元;3、2013年6月18日,夏邑火店乡新华大酒店臧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付占伟为该酒店厨师,每月工资4000元,因原告出车祸,从2013年5月18日至6月10日请假在医院护理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程X、王X出庭作证的证词各一份,证明二证人乘坐被告的四轮电动车,原、被告发生事故前,被告距原告有十几米按了喇叭,原告东张西望,原告的车没有刹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1项证据是无效协议,双方均未认可。第2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第3项证据不客观真实,其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项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3项证据的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该二份证言虽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对抗原、被告在发生事故后达成的赔偿协议,故该二份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8日中午约12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御花园建筑工地北大门进工地上工,行驶在南北主干道上,当行驶到离大门20米左右的丁字路口时,与被告从西向东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右脚踝受伤,被告遂将原告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双方经被告的父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交通事故暂定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下午在御花园工地发生交通碰撞,致使甲方右脚受伤,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回胡桥老家治疗,期间医疗费用除新农合所报销外由乙方负责承担。
二、甲方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标准按现在工地干活的日工资额150元计算)由乙方负责。
三、甲方踝关节正侧位受伤部位如有后遗症,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
四、甲方护理费用由乙方负责(30元/日)。”之后,原告让被告暂付2000元时,被告反悔并将协议撕掉。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于2013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意见:右踝皮肤挫裂伤,挫伤皮肤部分坏死。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患肢制动;2、促创伤修复药物应用;3、保持伤口创面清洁,每3天换药一次;4、出院3天、6天、9天、15天复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026.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四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有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暂定协议》为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受到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26.03元;误工费应按出院医嘱时间和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暂定协议》第四条标准计算即840元(30元×28天);护理费390元(3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13天),以上共计4451.03元。原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的电动车刹车失灵,是原告自己撞到被告的车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帅领赔偿原告付丕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4451.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付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付丕强负担55元,被告程帅领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亮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李月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祝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