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0年10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本市胥口镇新崤村驶往新登镇双庙村,于20时34分许某某向东行驶至本市新登镇××客运西××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录像光盘1张,查处照片及说明,现场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返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传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骆芝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