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彭瑞永,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映铭,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中贤,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被告何显伟,男,成年,居民,住平南县乌江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792号。负责人龙伟基,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锋,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凌同光,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大坡镇雅水村太平屯*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乌江街。负责人廖毅,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彭瑞永与被告彭映铭、何显伟、凌锋、凌同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瑞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彭映铭的委托代理人卢中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沁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显伟、凌锋、凌同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瑞永诉称,2010年9月15日20时5分,被告彭映铭驾驶属被告何显伟所有的桂R89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04省道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省道92KM+900M处时,碰刮到对向行驶由何安驾驶的桂R222**重型厢式货车,之后又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凌锋驾驶属被告凌同光所有的桂R859**中型厢式货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彭映铭、彭炳坤、彭瑞永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彭映铭负本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何显伟作为桂R89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彭映铭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凌同光作为桂R859**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应当与被告凌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分别作为桂R859**中型厢式货车、桂R89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57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50×7)元、误工费420(60×7)元、护理费420(60×7)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40(60元×3人×3次)元、交通费200元、共5506.47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成因、责任分担;3、住院记录、疾病证明,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治疗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本公司承保的桂R859**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认定无责任,只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费11000元),本案涉及多个伤者,应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并且本案还涉及一辆无责任的桂R222**货车,该货车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但原告方未诉求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及车主黄杰贤、驾驶员何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动放弃其应享有权利,放弃部分不应由本公司承担。3、彭瑞永的医疗费、伙食费已超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护理费应按393.82(56.26元×7天)元,误工费应按393.82(56.26元×7天)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按200(20元/次×10人/次)元,且原告需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否则不予认可。4、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当庭提供保险抄单一份。证实桂R85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元。
被告彭映铭辩称,事故责任和赔偿问题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彭映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本公司不适用交强险,而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同意大地保险公司意见,应追加桂R222**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及车主黄杰贤、驾驶员何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当庭提供保险抄单一份。证实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赔偿限额为2万元。被告何显伟、凌锋、凌同光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显伟、凌锋、凌同光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5日20时5分,被告彭映铭驾驶属被告何显伟所有的桂R89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04省道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省道92KM+900M处,被告彭映铭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越前方同向的车辆,致使桂R890**号小型越野客车碰刮到对向行驶由何安驾驶的桂R222**重型厢式货车,之后又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凌锋驾驶属被告凌同光所有的桂R859**中型厢式货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彭映铭、彭炳坤、彭瑞永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9月22日出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舌头挫裂伤。原告用去医疗费3576.47元。2010年10月12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0)D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映铭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凌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何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彭炳坤、彭瑞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出院后,车主(投保人)何显伟把彭映铭、彭炳坤、彭瑞永受到的损失及小车的损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理赔,2012年9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经审核后,因桂R890**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问题,双方未达一致意见而理赔未果。为赔偿问题,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6.47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桂R890**号小型越野客车是向机动车所有人何显伟借用的。桂R89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赔偿限额为20000元。桂R859**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桂R222**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彭炳坤受伤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2541.2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19662.3元;彭映铭受伤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3740.9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662.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经治疗出院后,车主(被保险人)何显伟把原告等人的损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理赔,诉讼时效中断。2012年9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经审核后,因桂R890**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问题,双方未达一致意见而理赔未果。因此,从2012年9月12日开始,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2013年7月9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一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0)D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被告彭映铭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凌锋、何安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4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彭瑞永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7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40元/天×7天)元、护理费393.82(56.26元×7天)元,误工费393.82(56.26元×7天)元、交通费100元,共474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主张原告未起诉无责任的桂R222**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何安及车主黄杰贤,视为原告主动放弃其应享有权利,放弃部分不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桂R859**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由于桂R859**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凌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责任事故限额的规定,无责任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与彭映铭、彭炳坤的损失。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856.47(医疗费357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887.64(护理费393.82元+误工费393.82天+交通费100元)元(彭炳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2541.2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19662.3元;彭映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3740.9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662.6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获得赔偿款为380.4(3856.47÷10138.63(3740.93+2541.23+3856.47)×1000元]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款为460.3[887.64÷21212.54(662.6+19662.3+887.64)×11000元]元。原告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共获得赔偿840.7(380.4+46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凭、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映铭借用何显伟所有的桂R890**号小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小车所有人何显伟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且被告彭映铭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剩下的损失3903.41(4744.11-840.7)元,应由被告彭映铭赔偿给原告。虽然桂R89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限额20000元),但由于本案是侵权关系,原告是本车人员,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主张权利是根据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彭映铭赔偿后,可由权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840.7元给原告彭瑞永;
二、被告彭映铭赔偿3903.41元给原告彭瑞永;
三、驳回原告彭瑞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映铭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子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