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0620号
原告:凡某某,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克德,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桂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大凤,男,1947年12月13日出生,退休干部,系被告陈某甲亲戚。
原告凡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一案,本院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因受雇于船主航行在外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提供书面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9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证。2000年2月26日生长女取名陈某乙,2004年11月3日生次女陈某丙和儿子陈某丁。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常对原告打骂。2010年6月6日原告受雇于船主经营水上运输时被缆绳轧断右腿,船主赔偿144100元全被被告支取花费。夫妻共同财产大船卖后,被告不给原告分文,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1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给予被告悔改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一年多来,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来往,双方和好无望。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丁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们俩婚后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大女儿陈某乙13岁,二女儿和儿子现年9岁,正需要父母的呵护、培养和教育。经过这段时间的考虑,我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会改正缺点。多关心妻子、孩子。为了家庭的美满幸福,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泉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已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日期2011年8月29日,至今双方仍未和好。2、协议书。证明船主因原告受伤赔偿原告144100元,该款全部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并不能证明被被告占有。被告陈某甲提供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
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经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由于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证据一、二属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审理查明,原告凡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9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2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26日生长女取名陈某乙,2004年11月3日生次女陈某丙和儿子陈某丁。婚后,被告因性情急躁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10年6月6日原告受雇于船主经营水上运输时被缆绳轧断右腿,经治疗于2010年9月26日出院,当天,原告凡某某、被告陈某甲与船主潘某达成调解协议,船主支付医疗费后另行赔偿凡某某144100元,原告称该款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称该款已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凡某某受伤后右腿残疾,劳动能力受限,尚需继续治疗。因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1年4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判决,不准许原告凡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虽因性格急躁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但被告已认识了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改正,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有好转的可能。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三个子女尚未成年,原告有残疾需要扶养照顾,且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凡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冲
审 判 员 任晓慧
人民陪审员 訾天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黎明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