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钟红玉,女,1972年6月1日生,汉族,经商。被告王贵,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钟红玉与被告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了(2013)武民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武平县平川镇二套房屋采取限制过户及设置他项权利的保全措施。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5月31日,被告王贵因经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5万元,后多次催要归还无果。遂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3月27日、5月31日的《借条》各一份、网上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贵欠原告借款75万元和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红玉借款7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灵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葛慧颖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