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张某。被告宋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系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2004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在生育女儿宋艺某,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被告脾气倔强、行为放任,打工挣的钱都上网、上歌厅挥霍了,不供养妻子和孩子。原告多次劝说无效,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关心照顾孩子,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5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另外,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借原告大姐张秀红3700元,借原告二姐张秀婷1400元,借原告妹妹张秀焕4000元,借原告父亲张明亮1000元,共计10100元。我留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1套、洗衣机1台、吊扇1台、凉席1个、被子16条、毛毯2条、大单22条、衣柜1个。原告结婚时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宅基地一处、房屋五间。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儿宋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判决被告返还我家人10100元,判决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判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2004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书、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柴丽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俊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