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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行执审字第38号

莱州市畜牧局申请执行孙环丽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州市畜牧局,孙环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莱州行执审字第38号申请人莱州市畜牧局。法定代表人杨洪池,局长。被申请人孙环丽,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申请人莱州市畜牧局于2013年9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被申请人孙环丽兽药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畜牧局以被申请人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无证经营兽药,且其中含有国家禁用药成分的行为违法为由,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3日作出了莱畜(兽药)罚(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立即停止无证经营兽药和假药,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2、没收违法所得7226元;3、没收莱畜(兽药)强(2013)13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中扣押的兽药;4、罚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案已审理终结,由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完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下列项目:执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59226元罚没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畜牧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完全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经催告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罚没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对申请人莱州市畜牧局作出的莱畜(兽药)罚(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第四条予以执行;

二、限被申请人孙环丽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没款59226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788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海丽

审判员  吕华波

审判员  刘玉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鲍冠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