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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27号

山西晋翔轴承有限公司与石炳林、杨淑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晋翔轴承有限公司,石炳林,杨淑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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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27号原告山西晋翔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洪洞县南坂街87号。法定代表人刘惠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炳林,男,195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杨淑元,女,193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临清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晋翔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翔公司)与被告石炳林、杨淑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石炳林及其与被告杨淑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翔公司诉称,二被告系临清光大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棉业公司)股东。原告、光大棉业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通用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光大棉业公司承租原告通用设备13台、1类保持架生产设备4台,共计17台和模具及1类��持架图纸,租期5年,自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赁费为61800元/年,如不能按时交纳逾期按日万分之八记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上述设备交付光大棉业公司使用,光大棉业公司接收设备的同时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另有原告的19台设备存放于光大棉业公司。光大棉业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更名为临清光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实业公司),之后未能按时支付第2、3年度的租金。二被告在未对光大实业公司清算的情况下决议解散了该公司并于2012年5月25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综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返还租赁设备17台(价值50万元)及存放于光大棉业公司的设备19台(价值8万元);二被告支付租赁费77250元、滞纳金1668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石炳林、杨淑元辩称,光大棉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原告17台设备属实,但因上述设备不符合公司的生产要求已于2010年5月通知原告委托的对设备享有管理权的王树荣解除了该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租赁费41200元并支付设备保管费90000元。

经审理查明:光大棉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10月20日由孙通振变更为石炳林。原告与案外人张海宁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通用设备租赁协议、专用设备租赁协议,由张海宁租赁原告设备36台在光大棉业公司经营场所内使用。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光大棉业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光大棉业公司代张海宁垫付第一年租金88000元,原告免收第二年租金,由光大棉业公司付运费将设备退回原告,在2009年12月23日前收齐设备、物品及租金,可解除上述协议,否则仍按协议执行。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光大棉业公司签订通用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光大棉业公司承租上述36台设备中的通用设备13台、“1”类保持架生产设备4台,共计17台,租期5年,自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其中第一年为试用期,试用期内可予以退租,并相应减少退租设备从第二年开始后的租金,退租设备运费由光大棉业公司承担,设备年租赁费61800元,签协议时交纳第一年租金,之后分别于2月20日前及8月20日前每半年缴一次,如不按时缴纳租赁费,逾期按日万分之八计付滞纳金,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光大棉业公司自费送回设备,原告委托王树荣对光大棉业公司租用设备行使监督管理权,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王树荣进行调解。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惠民签名,被告石炳林签名并加盖光大棉业公司公章,王树荣以证明人名义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惠民、被告石炳林在协议后附租赁通用设备清单、租赁通用设��(保持器)清单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光大棉业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光大棉业公司向原告缴纳了第一年租赁费61800元。原案外人张海宁租赁的另19台设备仍在光大棉业公司存放。2010年4月16日,光大棉业公司股东变更为石炳林、杨淑元。2011年2月23日,光大棉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光大实业公司。2011年9月4日,原告委托山西洪洞瑞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光大实业公司承租的17台设备及另19台设备进行了实地勘察、清点,被告石炳林在山西洪洞瑞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工作底稿及另19台设备清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5月15日,石炳林、杨淑元以决议解散为由在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光大实业公司注销登记。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并在本院受理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上述36台设备,本院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月15日裁定查封了二被告处设备34台。庭���中,二被告对光大棉业公司与原告签订通用设备租赁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对注销的光大实业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辩称其已于2010年5月通知原告委托的设备监督管理人王树荣解除该通用设备租赁协议,并申请王树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树荣当庭陈述被告石炳林于2010年2、3月份就通知他要求退租承租的17台设备并多次要求其告知原告将另19台设备拉走,其已电话通知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惠民。原告对证人王树荣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树荣仅为该设备租赁协议的证明人而非原告代理人,其无权代表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原告与王树荣之间因联营办厂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其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冲突,其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租赁费计至光大实业公司注销之日,共计15个月,计款77250元,滞纳金分别以2011年2月21日应付租赁费30900元、2011年8月21日应付租赁费30900元、2012年2月21日应付租赁费154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至光大实业公司注销之日,共计18663元,经济损失是自光大实业公司注销之日至起诉之日,按租赁费标准计算为30000元。二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按每月5000元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设备保管费90000元,并返还租赁协议解除后已付的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31日设备租赁费412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通用设备租赁协议、租赁通用设备清单、租赁通用(保持器)设备清单、山西洪洞瑞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工作底稿、清单,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情况及公司注销登记查询、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光大棉业公司租用原由案外人张海宁承租原告36台设备中的17台并与原告签订通用设备租赁协议,成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二被告主张该合同已解除,其应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申请租赁协议证明人王树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光大棉业公司已于2010年5月通过通知王树荣的方式作出了解除该租赁协议的意思表示,应视为租赁协议已解除。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否认王树荣享有代表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能否认定该租赁协议已解除的关键问题是二被告辩称的解除租赁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否已到达原告。原告在通用设备租赁协议中,委托王树荣对光大棉业公司租用设备行使监督管理权,则光大棉业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树荣享有代原告接受解除通用设备租赁协议通知的权限,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光大棉业公司向王树荣作出解除通用设备租赁协议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已通知到原告,应认定双方签订的通用设备租赁协议已于2010年5月解除。合同解除后,光大棉业公司应对租赁物承担返还责任。光大棉业公司更名为光大实业公司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二被告应对租赁物承担返还责任,但协议解除后无需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滞纳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光大实业公司存放的19台设备系案外人张海宁租赁,后经原告与光大棉业公司协商,由原告解除其与张海宁的租赁协议后,存放至今。原告与光大棉业公司虽在解除合同协议上约定由光大棉业公司支付运费将全部设备退回原告,但之后双方又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由光大棉业公司承租其中17台设备,而未对其余19台设备作出任何约定。现双方对设备的��有权无异议,二被告认可设备现仍在原光大实业公司厂区内存放,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租赁费41200元并支付设备保管费90000元的反诉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炳林、杨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晋翔轴承有限公司设备36台(详见租赁通用设备清单、租赁通用(保持器)设备清单、清单);

二、驳回原告山西晋翔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9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由原告负担6199元,被告石炳林、杨淑元负担8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洪峰

审判员  王学周

审判员  尚金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