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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285号

刘光伟与王光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光伟,王光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285号原告刘光伟,男,汉族,1967年6月23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印伦,男,系原告刘光伟之子。被告王光荣,男,汉族,1958年10月5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

原告刘光伟诉被告王光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印伦,被告王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王光荣以麻塔新窑煤矿入股为名从原告处拿走5万元,并称一块分八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两年来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入股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收款收据一支,证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王光荣从原告处拿走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光荣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处拿走5万元是事实,我在麻家塔新窑煤矿有100万元的股份,我给原告分了5万元的股份,但并没有给原告承诺过一块分八毛。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两支,证明其在麻家塔新窑煤矿入股100万元,其中有原告5万元的事实。原告刘光伟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这两支收据上并没有原告的名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王光荣收到原告刘光伟5万元入股款用于在麻家塔新窑煤矿入股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王光荣在麻家塔新窑煤矿入股1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5日,原告刘光伟出资5万元,委托被告王光荣将该款投资于麻家塔新窑煤矿,并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条据明确载明该款用于麻家塔新窑煤矿入股的事项。2010年12月24日、2010年12月28日被告王光荣先后两次在麻家塔新窑煤矿入股共计10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刘光伟委托投资的5万元。另查,原、被告投资的该煤矿一直未予分红,亦未返还入股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入股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光伟向被告王光荣出资用于在麻家塔新窑煤矿入股是事实存在的,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原告刘光伟与被告王光荣之间形成合法的委托投资协议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充分履行协议内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被告提供的两支收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出资用于在麻家塔新窑煤矿入股,且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该煤矿没有分红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继续、全面履行协议内容,故原告主张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提出返还入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光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刘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光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沁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