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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001号

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戴××。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及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池某与被害人叶某合作参与工程投标,以自己可以联系绍兴市恒川水利公司参与代理投标为由,让叶某缴纳押金。后被告人池某借用其朋友朱某的银行卡,并谎称该账号为恒川公司的账号,让叶某于2012年11月26日转入“押金”4万元。事后,被告人池某将该4万元取出用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茹某、陈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手机短信内容、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池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池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5、被告人身患××,正在住院治疗。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池某的犯罪情节,认为不宜对池某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池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万元,返还被害人叶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黎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翁金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