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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88号

张必雯与赵雄、赵中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88号

原告:张必雯。

被告:赵雄。

被告:赵中南。

被告:马招君。

原告张必雯与被告赵雄、赵中南、马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必雯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先行组织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必雯诉被告赵雄、赵中南、马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雯,被告马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南、被告赵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必雯起诉称:赵美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24日向孙迪权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4日归还50000元,余下80000元于2012年底还清,并向孙迪权出具借条一份。然而,借款借期届满后,赵美萍并未向孙迪权归还借款。2012年6月15日,孙迪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上述130000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30日,赵美萍因病死亡。今原告得知,赵美萍留有遗产给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雄、赵中南、马招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张必雯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借条1份,用以证明赵美萍于2011年12月4日向孙迪权借款13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孙迪权已将赵美萍处的债权130000元转让于原告的事实;3.死亡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赵美萍已于2013年3月30日因病亡故及三被告系其合法继承人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三份,用以证明原债权人孙迪权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三被告的事实。

被告马招君答辩称:孙迪权处的债务已不存在,因为女儿在临终前交待的相关债权人中并没有孙迪权的名字。被告马招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马招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已结清。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马招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女儿在世时并没有收到。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马招君无异议。对证据3、4,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赵中南、赵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中南、赵雄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4日赵美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孙迪权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4日归还50000元,余下80000元于2012年底还清,并向案外人孙迪权出具借条一份。但赵美萍并未按约向孙迪权归还借款。2012年6月15日,孙迪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上述1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必雯。2013年3月30日赵美萍因病亡故,被告赵雄、赵中南、马招君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3年8月14日,案外人孙迪权通过挂号信函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三被告。因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案外人孙迪权与赵美萍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美萍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孙迪权将赵美萍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必雯,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三被告,其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必雯取得了从赵美萍处收取债权的权利。赵美萍因病于2013年3月30日亡故,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三被告在继承赵美萍遗产的同时,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赵美萍生前所负的债务予以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马招君认为该债务已不存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雄、赵中南、马招君在继承赵美萍的财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张必雯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赵雄、赵中南、马招君在继承赵美萍的财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永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张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