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祥福,乐至县回澜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女,生于1985年8月2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村民。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公告向被告任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审理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吵闹。2010年5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任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结婚证1份,证明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在乐至县石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证据材料3、资阳市乐至县石湍镇高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唐某甲,现年5岁,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多次吵闹、打架,2010年5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据材料4、证人杨仕忠、唐志强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原、被告在乐至县石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多次吵闹、打架。2010年5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证据材料5、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任某某之母李其仙的调查笔录,李其仙证实:原告与被告以前夫妻关系好,后来原告认为被告打工收入不干净,与被告吵闹、打架。从2010年5月起,被告就一直未与其联系,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曾到其家找过被告,但均不知道被告的联系方式及具体下落。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系证人证言,二证人陈述一致,互无矛盾,且与证据材料5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故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在乐至县石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唐某甲,又名唐福。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多次吵闹、打架。2010年5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双方之子唐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其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之子唐某甲应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双方之子唐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双方之子唐某甲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胜
审 判 员 杜 江
人民陪审员 蒲俊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