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冯涛,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被告杜新芹,女,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谢永春,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绍景。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林泉。
原告冯涛诉被告杜新芹、谢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9月12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庆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被告杜新芹、谢永春的委托代理人侯绍景、任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涛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杜新芹、谢永春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冯涛借款10万元人民币,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由被告杜新芹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冯涛的父亲患癌症住院,原告冯涛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冯涛借款,直至原告冯涛父亲去世二被告也未偿还分文。原告冯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且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新芹辩称,被告杜新芹与原告冯涛都曾供职于安阳市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后原告冯涛调离该公司,2010年8月份,被告杜新芹与原告冯涛、刘京黎、施金亮为得到高额利息回报,共同筹款存放于安阳市金色维也纳房地产公司;被告杜新芹与逯州熟识,逯州称做生意用款,金色维也纳公司的存款到期后,被告杜新芹与原告冯涛、程艺林、赵素红等协商后均同意将存款放于逯州处。由于是用被告杜新芹的名义存款,所以被告杜新芹就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但事实上是共同在外面的存款,并非借款。原告冯涛也系共同存款被骗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程序追赃来挽回损失,民事程序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冯涛的起诉。
被告杜新芹与被告谢永春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元月份结婚。
被告谢永春辩称同被告杜新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杜新芹向原告冯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冯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ˉ)。杜新芹,2011年8月8日”。
被告杜新芹与被告谢永春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涛提供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杜新芹向原告冯涛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杜新芹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冯涛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冯涛要求被告杜新芹承担归还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冯涛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冯涛要求被告谢永春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新芹、谢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杜新芹、谢永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庆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