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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民初字第556号

刘珊呈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舟山市定海区海上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刘珊呈。委托代理人乐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志权。委托代理人何龙。被告舟山市定海区海上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峰。委托代理人施思柱。被告韩群贤。

原告刘珊呈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舟山市定海区海上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和韩群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珊呈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明、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思柱和被告韩群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对日期分别为“2012.10.27、2012.11.1、2012.11.4”的三张单据的“唐阿宁”签字是否系唐阿宁(原告母亲)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刘珊呈驾驶浙L×××××号二轮摩托车沿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北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人民北路与环城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的被告韩群贤驾驶的浙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韩群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医院和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677.63元(包括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输血费用、住院期间日用品和医疗用品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0120元、误工费22844.64元、交通费66元、财产损失1500,共计132048.2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预赔了10000元,被告韩群贤向原告支付了9500元。另,被告大众公司系事故车辆浙L×××××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浙L×××××号轿车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0548.27元;

二、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大众公司和韩群贤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财产损失变更为158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具体如下:医疗费76677.63元,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认可1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8天和出院后30天,护理标准为住院期间9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误工费,原告为无业,应按其他服务业的私营单位标准即2547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认可6个月;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预赔了10000元,要求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浙L×××××系大众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大众公司与韩群贤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韩群贤正在从事所雇佣的工作。浙L×××××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陪险。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具体如下:对住院门诊医疗费用、输血费用和日常外购医疗用品费用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时间过长;误工时间过长,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对交通费无异议,对财产损失无异议。

被告韩群贤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韩群贤已向原告支付了16500元,该费用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中直接给付。

经审理查明:浙L×××××汽车系被告大众公司所有。被告韩群贤系被告大众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韩群贤驾驶,该次出车为被告韩群贤的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包括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2012年10月25日,原告刘珊呈驾驶浙L×××××号二轮摩托车沿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北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人民北路与环城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的被告韩群贤驾驶的浙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韩群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医院和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主要伤势为左胫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峰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头部外伤等,共花费医疗费用76454.13元,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和外购药品,共花费223.50元。出院后,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继续病休6个月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预赔10000元。因原告申请,本院对日期分别为“2012.10.27、2012.11.1、2012.11.4”的三张单据的“唐阿宁”签字是否系唐阿宁(原告母亲)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2.10.27”的《欠条》上落款处“唐阿宁”签字不是唐阿宁书写;日期为“2012.11.1”的《收条》上落款处“唐阿宁”签字、日期为“2012.11.4日”的《收条》上“唐阿宁”签字是唐阿宁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392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韩群贤在原告受伤后向其支付的款项总额。被告韩群贤主张其在原告受伤后共向原告支付了16500元,为此,被告韩群贤提供8张收据,用以证明其分8次向原告及原告母亲唐阿宁支付医药费,共计16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13日和2012年11月22日的四张收条无异议,该四条收条共计9500元,原告认可收到过该款项;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的收条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不予认可;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1日和2012年11月4日的三张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母亲所书写,对该三张收条上记载的款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13日和2012年11月22日的四张收条予以采纳;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的收条,因没有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1日和2012年11月4日的三张收条,结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的欠条不予采纳,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和2012年11月4日的收条予以采纳,2012年11月1日和2012年11月4日的收条上记载的金额均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韩群贤在原告受伤后向其支付了13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韩群贤承担交强险外70%的责任,原告自负交强险外30%的责任。被告韩群贤系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交强险外应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大众公司未就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陪险,保险公司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陪15%,该项费用由被告大众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其中住院、门诊医疗费用76454.13元,有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可予支持;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及外购药品的费用223.5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但

本院认为该些物品确为治疗所需要,且与本次外伤有关,可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76677.63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且从原告的治疗情况看,原告确需再次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手术,故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属合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8天+出院后30天,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本地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为11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标准为90元/天,护理费为110元/天×28天+90元/天×30天=57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8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2844元。6、交通费66元,被告无异议,可予支持。7、财产损失1580元,有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76677.6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5780元、误工费22844元、交通费66元、财产损失1580元,共计127787.6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6677.6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5780元、误工费16636.37元、交通费66元、财产损失1580元,共计121580元,扣除预赔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15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693.54元(6207.63元×70%×85%),共计115273.54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651.80元(6207.63元×70%×15%)。为避免讼累,被告韩群贤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135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韩群贤。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920元,因鉴定结论与被告韩群贤的主张略有差距,本院酌情认为由被告韩群贤部分承担该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珊呈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1115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共计3693.54元,合计115273.5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13500元支付给被告韩群贤);

二、被告舟山市定海区海上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珊呈误工费651.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刘珊呈负担370元,由被告舟山市定海区海上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鉴定费3920元,由原告刘珊呈负担3136元,由被告韩群贤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依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