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516号
原告:张征斌(曾用名:张小兵),男,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焦石,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同发,男,汉族,住宁国市。
原告张征斌与被告刘同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征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征斌诉称:2011年,原被告合伙经营木材生意,被告将其中一笔货款独自结走。后原告找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人民币927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9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辩称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法能够作为定案裁判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征斌曾用名为张小兵。201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小兵人民币玖仟贰佰柒拾元整具欠人:刘同发”。后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欠款。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9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给付。被告拖欠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9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同发经本院传票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经审查,本案系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同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征斌欠款人民币9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同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学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