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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张桂珍,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姚亚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桂珍,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姚亚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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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珍,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飒,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7-32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学家。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

原审

第三人:姚亚军,住吉林市。

上诉人张桂珍,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姚亚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飒,上诉人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学家、李小林,原审第三人姚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华强公司与额济纳旗三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之后成立了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额济纳旗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人为杜月。该项目部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姚亚军。2010年6月5日,姚亚军因故撤离工地。同年6月7日,项目部与姚亚军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额济纳旗项目经理部,乙方姚亚军,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乙方撤离三和化工有限责任哈达贺休110万吨/年盐硝矿开发及综合利用项目施工现场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将在施工现场的所有工机具、材料、临时设施全部移交给甲方;2.甲方支付乙方120万元作为回收乙方在现场的所有工机具、材料、临时设施及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和补偿乙方因进退场所发生的费用;3.乙方在现场的未完工程由甲方接手、并支付原由乙方雇佣的场地整平机械费;4.乙方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原场地整平机械外的其它财务纠纷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5.甲方在三个月内支付乙方120元。2010年6月10日,姚亚军给张桂珍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在2010年6月份,在额济纳旗施工期间,姚亚军欠张桂珍人工费68万元整。因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额济纳旗项目经理部欠姚亚军120万元,华强在三个月内还清我款。我在2010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你人工费。2010年6月2日,项目部给付姚亚军工程款25万��;同年7月28日付款20万元;同年9月30日付款15万元;同年12月20日付款20万元;2011年3月31日付款10万元,该款为姚亚军垫付的整平场地机械费。2011年2月25日,张桂珍与姚亚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桂珍,乙方姚亚军,因乙方拖欠甲方人民币68万元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欠款。1.乙方将其对吉化华强公司额济纳旗第二建筑安装分公司拥有的债权65万元及其产生的孳息等其它费用一并转让给甲方;2.乙方保证该债权权利的完整,债权转让后,甲乙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结清;3.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负责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告知债务人;4.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拥有债权的证据材料全部交付给甲方。2011年8月3日,姚亚军向华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2年6月29日,张桂珍向华强公司邮寄了2份债权转让通知���及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姚亚军将其对贵公司的到期债权65万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我本人,姚亚军曾于2011年7月,委托律师致函贵公司,向贵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的有关事实,但贵公司未能向我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我再次致函贵公司,望贵公司在3日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我将依法提起诉讼。后被告未按通知书履行。张桂珍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强公司立即偿还欠款6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以6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诉讼费用由华强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7日,项目部与姚亚军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项目部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给付姚亚军欠款。从项目部付款金额看,至2011年3月31止,共计��付了90万元,其中2011年3月31日给付的10万元为姚亚军垫付的机械整平费,应予扣除,实际给付80万元,余欠40万元。此不间断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华强公司对2010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故以上欠款应由华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债权转让通知认为拖欠姚亚军65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据实认定姚亚军对华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0万元。姚亚军将债权转让后,张桂珍合理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桂珍要求华强公司自2010年9月7日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债权转让通知于2011年8月3日送达给华强公司,故应从2011年8月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张桂珍合理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强公司抗辩2010年6月7日,项目部与第三人姚亚军签订的协议未经公司授权,应属无效��议。理由是项目部只有施工权,其他权利必须经公司授权,作为协议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的具体权限,故此协议书未经华强公司批准,并且事后也未对此协议进行追认,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其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桂珍人工费40万元,并自2011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张桂珍利息损失;

二、第三人姚亚军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由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300.00元,原告张桂珍承担3,000.00元。

上诉人张桂珍不服吉林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强公司给付欠款65万元,自2010年9月7日起计付利息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强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亦即对上诉人华强公司上诉的答辩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强公司基于与姚亚军签订的协议书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给付姚亚军20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给付15万元,于2010年12月20日给付20万元,共计给付5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截至2011年3月31日项目部实际给付80万元并据此判决华强公司给付张桂珍40万元欠款是错误的,欠款金额应为65万元。

二、原审判决以债权转让通知于2011年8月3日送达华强公司���由判决自该日起算利息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且张桂珍与姚亚军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的债权包括欠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孳息等相关权利,故本案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为华强公司欠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9月7日。

三、原审判决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的认定及负担比例均是错误的,未对张桂珍在一审时补交的案件受理费728.00元予以认定。

上诉人华强公司不服吉林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桂珍的诉讼请求,华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桂珍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亦即对上诉人华强公司上诉的答辩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项目部与姚亚军签订的协议有效是错误的。首先,项目部仅有施工权,没有代理华强公司与姚亚军签订合同的权限,项目部与姚亚军签订的协议事前没有得到华强公司授权,系无权代理,事后也没有得到华强追认,所以是无效合同。其次,姚亚军在该项目的实际施工额仅为1.4万余元,项目部经理杜月与姚亚军系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签订标的额为120万元的书面协议,即不存在施工事实,也不存在接收姚亚军机具、材料、临时设备的事实。

二、基于上述理由,姚亚军对华强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故张桂珍无权基于其与姚亚军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向华强公司主张还款。

三、鉴于项目部经理杜月在与姚亚军签约和付款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严重侵害华强公司利益,华强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已经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杜月立案侦查,故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查清相关事实后再行恢复审理。原审第三人姚亚军述称,华强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项目部与姚亚军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确认的120万债权,项目部仅给付55万元,尚欠65万元,姚亚军已将该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张桂珍,同意张桂珍的上诉请求,杜月是否犯罪与姚亚军和本案争议债权无关,希望驳回华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华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新证据:1.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及《立案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杜月立案侦查;2.杜月向华强公司出具的《关于额济纳旗项目的情况说明》1份;3.项目部出具的杜月任经理期间全部工程量计量表1份,用以证明姚亚军的施工额仅为1.4万余元;4.项目部给姚亚军20万元、10万元请款单各1份,该请款单“姚亚军”签名均系项目部郭波书写的;6.华强公司对项目部材料员毕占国询问笔录1份。张桂珍、姚亚军对上述证据分别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杜月是否犯职务侵占罪与本案无关,项目部与姚亚军签订协议书是基于姚亚军进场、施工、撤场等一系列行为的投入和损失,并非单纯的施工工程款,两份请款单记述的30万元款项姚亚军已实际收到,杜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毕占国的询问笔录在本案中系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没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桂珍、姚亚军在庭审中未对华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提出异议,分别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对上述新证据的审核认定将在判决论理部分详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华强公司报案于2013年4月8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时任项目部经理的杜月立案侦查,��案尚未侦查终结。

本院认为,项目部与姚亚军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缔约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强公司在该合同项下负有于三个月内给付姚亚军120万元的债务,姚亚军将此债权自愿转让张桂珍并已通知债务人华强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华强公司关于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即便华强公司没有授权项目部签订该协议,但杜月作为华强公司任命的项目部经理,持有真实的项目部公章,在施工现场负责该项目施工,姚亚军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华强公司签订该协议,项目部与公司之间的权责划分属于华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姚亚军无从知晓,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姚亚军在签订协议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部没有代���权,故项目部的签约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合同义务应由华强公司承担。其次,根据杜月在原审时出庭所作证言以及华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杜月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诉争协议签订前,姚亚军受邀组织大量施工人员和设备进场,短暂施工后又因矛盾纠纷撤离施工现场,根据经验常识,其间必然发生各种投入与支出,且在华强公司于二审中提供的时任项目部材料员毕占国的询问笔录中,毕占国明确表示其曾经按杜月的要求清点接收过姚亚军留在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故华强公司关于协议约定的120万元债权系凭空虚构,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华强公司在争议合同项下履行付款义务的金额问题,双方存在争议,焦点在于2010年6月2日给付的25万元是否系履行本案诉争协议,张桂珍、姚亚军主张该25万元系项目部给付的���期进场费用,并非履行诉争协议,因双方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张桂珍、姚亚军应当举证证明该25万元不包含在协议约定的120万元之内,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华强公司在争议合同项下已履行80万元付款义务及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正确,应予维持。另外,因张桂珍未向本院出具其在一审时补交案件受理费的票据,故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受理费数额少于其实际预交数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0.00元,由上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00.00元,由被上诉人张桂珍负担5,050.00元。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