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王绍实。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百玉,;。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卢士虎。委托人卢士艳,女,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王绍实与被告卢百玉、卢士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实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卢百玉、被告卢士虎的委托代理人卢士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实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王绍实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卢百玉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卢士虎实际车主),在新浦区浦南镇龙浦路团结村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市交警支队新浦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右肱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并住院治疗13天。原告伤情于2013年2月23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右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误工期限为自伤起9个月,营养期为自伤起二个月,护理期为伤起三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再予误工期限一个月,营养期限一个月,护理期限半个月,需补偿必须发生再次手术治疗费及康复医疗费捌仟元人民币,被告并没有按照规定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742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百玉辩称,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在被告卢百玉,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着被告儿子王冲的二轮电动车,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事实进行隐瞒,主要责任是王冲,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只有封姗姗受伤,原告有肝炎,治疗费用被告不承担。
被告卢士虎辩称,交通事故与被告卢士虎没有关系,卢士虎不是事故车辆车主,从2007年4月8日卢士虎就去了日本,仅因为其父生病并去世,在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6日之间回国,且卢士虎家里也没有人,不可能买机动三轮车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王绍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制动不合格的电动三轮车牵引王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沿连云港市新浦区龙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村后向左变更车道时,该车前尾部与由东向西行驶卢百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制动不合格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左前部刮碰,造成王绍实、卢百玉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封姗姗受伤,普通三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损坏。2012年2月5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认定,原告王绍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百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封姗姗、王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士虎为被告王绍实驾驶机动三轮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7736.54元,其中的5727.00元经连云港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2013年2月23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绍实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需补给其必然发生的手术治疗费及康复医疗费用捌仟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为主);2、被鉴定人王绍实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玖个月、营养期限为贰个月、护理期限为叁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再予误工期限壹个月,营养期限壹个月,护理期限半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2013年1月31日,被告卢百玉在接受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询问时,称其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系借用其侄子卢士虎。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卢百玉称其本人系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三轮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购于2011年。该车未经登记,且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被告卢士虎2007年离境前往日本,其现在东京都新宿区工作。原告王绍实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举证的护照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卢百玉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绍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卢百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卢士虎是否为被告卢百玉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的问题,被告卢百玉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并未办理机动车登记,事故发生后,被告卢百玉在交警询问过程中称该车是被告卢士虎所有,但庭审过程中,被告卢百玉对此予以否认,自认为车辆实际车主。因被告卢士虎一直在日本提供劳务,综合相关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卢士虎系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对于原告王绍实的各项损失被告卢士虎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在案证实,故交警部门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对于原告王绍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王绍实承担70%,被告卢百玉承担30%。原告王绍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27736.54元扣除已报销的5727.00元,余额22009.54元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13天为390元;营养费计算3个月为1800元(含再次手术期间);误工费计算9个月为22257.75元(原告现已年满六十周岁,再次手术期间是否存在误工费不确定,暂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3.5个月为8655.79元(含再次手术期间);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鉴定:因其右肱骨胫骨骨折内固定尚在位,需补给其必然发生的手术治疗费及康复医疗费用捌仟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为主),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该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1113.54元,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由被告卢百玉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3399.54元,其中的30%计7019.86元,由被告卢百玉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卢百玉应赔偿原告王绍实各项赔偿款48133.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百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绍实各项赔偿款48133.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绍实负担500元,由被告卢百玉负担11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绍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时恒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