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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07号

米光燃与张超廷、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20-01-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米光燃;张超廷;叶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米光燃,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廷,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叶军,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超廷,系本案被告。

原告米光燃诉被告张超廷、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陈丽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到庭,被告张超廷(亦为被告叶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14时00分许,被告张超廷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杏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吉路富士宝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桂N×××××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友花、姚文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友花、姚文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4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超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友花及姚文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庄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查明,被告张超廷所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叶军,且该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保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超廷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全部的损失;被告叶军作为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张超廷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超廷、被告叶军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273.01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超廷、叶军辩称:我在医院用于原告的医药费大概是11400元,其中400元是住院前就已经充值在医院的,周友花在医院时我垫付了1999.99元,姚文轩我方垫付了1229元,我方车辆没有购买保险。造成这次事故跟原告超载超速有很大关系,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超廷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认定的责任划分情况。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南庄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1张、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及住院14天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4690.01元,拆除内固定约需4000元。4、(2013)佛城法南保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向法庭申请财产保全以及为此支出的420元。5、周友花的收费收据。证明我方为周友花垫付了1437.33元。经质证,被告张超廷、叶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张超廷、叶军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禅城区人民医院病人用药明细清单(米光燃、周友花)、米光燃与周友花在医院的收费收据,周友花的结算票据1张、姚文轩的3份结算票据、米光燃的结算票据1张。证明被告张超廷、叶军在医院为米光燃支付了医疗费10999.98元,还预缴了400元给原告,另支付周友花医疗费1999.99元,支付姚文轩医疗费1229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超廷、叶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米光燃的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没有异议,我方确认被告垫付了该笔费用,并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米光燃的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如果被告能够提供原件给法院核对,我方就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且不清楚其用途,对周友花的发票及清单没有异议,我方确认周友花的医疗费是3437.32元,被告垫付了1999.99元,我方支付了1437.33元,对于周友花、姚文轩的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如果被告能够提供原件给法院核对,我方就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且不清楚其用途,姚文轩没有住院,不清楚票据是用于什么。对本案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超廷、叶军对其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米光燃的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周友花的发票及清单,原告对其无异议,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亦无其他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周友花、姚文轩、米光燃的结算票据,被告均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合法亦无其他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又因原告及周友花的医疗费用已提交费用明细清单和收费收据,视为结算票据的款项已经支付并计算在收费收据中,故应剔除周友花、米光燃的结算票据中的数额,医疗费数额以收费收据为准;姚文轩的医疗费用以结算票据的数额为准。本案经庭审,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2013年5月13日14时00分许,被告张超廷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杏吉路由东往西方向右转弯,当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吉路富士宝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桂N×××××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友花、姚文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友花、姚文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超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友花及姚文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周友花、姚文轩受伤后,被送往禅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1、左手第3、4掌骨干骨折;2、左手中指末节软组织挫裂伤。原告2013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1、左手第3、4掌骨干骨折;2、左手中指末节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每周五复诊,每月复查一次X光;2、加强功能锻炼;3、休息6个月;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骨折愈合号后拆除内固定(后续费用约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4690.01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690.03元,被告张超廷、叶军在医院为米光燃支付了医疗费10999.98元。周友花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37.32元,其中被告张超廷、叶军为周友花支付了医疗费1999.99元,原告为周友花支付了医疗费1437.33元。被告张超廷、叶军为姚文轩支付了医疗费1229元。另查明,被告张超廷所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叶军,该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保险。被告张超廷为被告叶军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张超廷正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所致,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超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超廷系履行职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张超廷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叶军承担。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的具体赔偿责任。

一、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4690.01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690.03元,被告张超廷、叶军在为米光燃支付医疗费10999.9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医嘱写明其需拆除内固定物,约需4000元,

本院认为,在实践中看病的原则是先付款后治疗,而禅城区人民医院是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其出具的医嘱客观、可信,故对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为50元/天×13天=650元。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3天,原告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为50元/天×13天=650元。以上第1至3项共计19340.01元,第4项为650元,四项总计19990.01元。

二、被告的具体赔偿责任1、交强险部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赔付,但被告叶军并未为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叶军应按交强险的赔偿规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费用,故被告叶军应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标准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标准向原告赔付650元。即被告叶军应按交强险的范围向原告先行赔付10650元(10000元+650元)。2、超过交强险理赔部分的赔付超过交强险理赔部分的剩余赔偿款为19990.01元-10650元=9340.01元,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即被告叶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538.01元。由于被告张超廷、叶军一方已经向原告支付10999.98元,则被告叶军仍需向原告赔付10650元+6538.01元-10999.98元=6188.03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米光燃赔偿6188.03元;

二、驳回原告米光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军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丽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素仪附件一: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