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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29号

孙奥楠与徐红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奥楠,徐红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29号原告孙奥楠,男,200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市场**排*号。法定代理人孙贯中。委托代理人郭强、杨文洁,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红阳。委托代理人孟凡梅,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苏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奥楠与被告徐红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奥楠的法定代理人孙贯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洁,被告徐红阳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奥楠诉称,2012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徐红阳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海市场东门门口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了正在经过的孙奥楠,致使孙奥楠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红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奥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红阳拒不赔偿。经查,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用10100元,司法鉴定费用1420元、复查相关费用718.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居住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4、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会诊记录及门诊病历;5、医疗票据及复诊票据;6、鉴定费票据;7、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意见书;8、出租车发票;9、营业执照(2008.6.4)、居住证(2009.8.17)。

被告徐红阳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存在虚假不实成分,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答辩人住院一个月后,根本就不在医院住院,医院的床位白天和晚上均没有人使用,但其一直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其目的就是继续拖延住院时间,讹诈答辩人的钱财。被答辩人所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均不真实,里面有虚假成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除去不真实的部分。被告徐红阳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份;2、录像光盘1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经营者的姓名和本案法定代理人的名字不一致,其他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营业执照经营者的姓名和本案法定代理人孙贯中的名字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出院时间与本人的不符,对出院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住的床号一直没有人,所以该出院证的出院时间是不属实的,对会诊记录,该记录不属实,也没有医嘱证明。

本院认为,出院记录由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加盖公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在形式上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和实际发生的数额有异议,该票据不显示具体的治疗用药情况,应与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相互对应,该票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收费。

本院认为,票据均加盖有医院公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在形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所以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本身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证明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情况是属实的。

本院认为,证据6、7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予以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因原告住处与医院的距离比较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票据不显示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予采信,可酌情支持。对证据9,被告徐红阳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不是正本,居住证已过期。

本院认为,营业执照正本因年检已注销,可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居住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徐红阳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趁原告去吃饭时拍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反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徐红阳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路金海市场东门门口道路由南向北倒车行驶时撞到了正在经过的原告孙奥楠,致使原告孙奥楠受伤。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枕骨右侧骨折,头皮血肿伴裂伤,右耳撕裂伤,头面外伤。原告共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18538.76元,其中被告徐红阳垫付602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3月27日进行复查,花费8.4元、709.9元,合计718.3元。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红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奥楠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奥楠目前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根据孙奥楠目前情况,建议行瘢痕局部切除术+局部皮瓣转移术,费用约8000元,术后应用抗瘢痕治疗,费用约2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20元。另查明:被告徐红阳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被告徐红阳驾驶A278W5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徐红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孙奥楠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徐红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红阳负责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合法票据计算为19257.06元;护理费,原告共住院87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87天×2=120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61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87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目前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0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奥楠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2098.48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4698.48元;

二、被告徐红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257.06元、后续治疗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870元,以上共计30837.0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6020元,还应支付24817.06元;

三、驳回原告孙奥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原告孙奥楠负担826元,被告徐红阳负担747元。鉴定费用1420元,由被告徐红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鹏

审 判 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