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杜波。委托代理人陈劲,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诚,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勇军。
原告杜波与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波诉称,2007年11月24日,原告杜波与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十六号工字钢供销协议》,约定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杜波购买十六号工字钢14吨,价格为3700元/吨,货物由原告杜波送到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的都江堰工地,总价款为66940元,运费由原告杜波支付,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彭德忠系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名。协议签订后,接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方电话通知,原告杜波送货3次,货物送到都江堰工地上,并由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方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其中,2007年11月27日,送货14400kg,金额为53280元,彭德忠代表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2007年12月13日,送货1846kg,金额为6830元,彭德忠代表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2007年12月21日,送货1846元,金额为6830元,徐建在送货单上签字,徐建系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上收货人员。三笔货物总货款为66940元。到期后,原告杜波多次找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付款,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杜波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钢材货款66940元及违约金28114元。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金牛区友好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杜波)与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德忠签订一份《16号工字钢供销协议》(原文为《66号工字钢供销协议》),约定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购买金牛区友好建材经营部16号工字钢14吨,单价3700元/吨,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违反协议则按钢材总价每日收取3%滞纳金。协议签订后,金牛区友好建材经营部根据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要求三次将货物送至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的都江堰工地,其中:2007年11月27日,16号工字钢14400㎏,金额53280元;2007年12月13日,16号工字钢1846㎏,金额6830元;2007年12月21日,16号工字钢1846㎏,金额6830元,共计金额66940元。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货后未付款,金牛区友好建材经营部业主原告杜波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940元及三笔货款分别从送货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波认可在2013年2月6日收到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万元。上述事实,有企业工商资料、《16号工字钢供销协议》、送货单三份、原告杜波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和答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杜波向法庭出示的《16号工字钢供销协议》虽然有“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德忠购友好建材经营部杜波16号工字钢14吨”的表述,但结合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的事实,应认定为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金牛区友好建材经营部购买16号工字钢。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金牛区友好建材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金牛区友好建材经营部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杜波作为个体工商户金牛区友好建材经营部的业主依法享有金牛区友好建材经营部的债权,因此,本院对原告杜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付货款为56940元(66940元-1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所以应从该日起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波货款5694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从2008年1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杜波承担330元,被告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阳
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