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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681号

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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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4日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于2013年8月28日1时05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本市江干区机场路行驶至城东桥处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包某酒精含量为83.5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包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情况,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人车合一照片,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新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来菘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