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吝某某。委托代理人负君安,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
原告吝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雷俊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负君安,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7年2月27日生一男孩乔某甲。在婚后生活中,双方经常为了琐事发生争执吵架,被告更是经常殴打原告,无奈原告外出打工希望被告能珍惜自己好好过日子,但是每次被告都是经人劝解口头保证,过后依旧屡教不改。被告身体强壮,将原告的眼部、下颏部打伤,使原告很长时间进食困难。2013年7月4日再次因小事殴打原告,这一次原告彻底失去信心,离家出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孩子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不是事实。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架是常事,但是我不动手殴打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2月27日生一男孩乔某甲。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经人调解均能和好。2013年7月4日晚又因小事发生打架,原告遂于第二天离家与被告分居。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夫妻共同财产有2009年新建的三间坐北向南一层半大房。夫妻共同债务55800元,被告称因盖房借自己父母的钱,原告只认可经她手的7000元。此案经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小事发生矛盾,应沟通在先,互谅互让,充分信任、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吝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俊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