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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刑初字第140号

张某甲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葛大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唐某、吴某、王某甲、郑某等人(均已判刑)在温城惠德惠饭店喝酒、吃饭期间,因张某乙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孙某丁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一起吃饭的人员以拳脚或手持啤酒瓶在饭店内追打孙某丁等人并和饭店店主颜某戊等人发生打斗。2011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等人陪同唐某、万贝贝在景县人民医院疗伤时,发现当晚在惠德惠饭店与之发生矛盾被撞伤,也到医院疗伤的颜某丙,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郑某、姚某分别用担架、尖刀、手术剪及拳脚对颜某丁、颜某丙进行伤害,并致颜某丙轻伤,颜某丁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颜某丙、颜某丁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孙某丁、颜某戊、颜某丙、颜某丁的陈述;证人郑某、唐某、张某乙、吴某、王某甲、姚某、颜某甲、陶某、刘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孟某、颜某乙、王某乙、孙某丙的证言;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景)公(刑)鉴(物)字(2011)063号、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景县人民法院(2011)景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2012)景刑初字第65号、6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情况证明、户籍证明信及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合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正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津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