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3365号原告万燕某,女。被告张喜某,男。
原告万燕某诉被告张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燕某诉称:2011年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同年3月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从上次判决后被告不知去向,至今未见其人,也没给婚生子一分抚养费,也未打电话关心原告和小孩。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万燕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被告张喜某归还原告母亲借款17000元。被告张喜某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学某。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2日本院(2011)游民初字第515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学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另查明,2008年1月,被告张喜某购买的芙蓉金城一期14幢2单元201号的房屋,因欠信用社抵押贷款已被拍卖。2006年9月8日、2008年12月25日,被告张喜某分别向孙群(琼)英(原告之母)借款10000元、7000元。2010年10月6日,张喜某向孙碧华借款3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2011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婚姻关系并未改善,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张学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子女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婚生子张学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张喜某承担适当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双方各承担50%。关于债务,对于2006年9月8日的债务,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前,故对该笔10000元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对于现能够查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即2008年12月25日的7000元和2010年10月6日的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8500元。其余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燕某和被告张喜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学某由原告万燕某抚养,由被告张喜某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双方各承担50%。
三、夫妻共同债务37000元,由原告万燕某、被告张喜某各自偿还18500元。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万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倩
审 判 员 陈慧芳
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