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管军杰,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市良路*号阳光城*座*梯***房。原告于延寿,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市良路9号奥园西一街*座*梯***房。原告邓本举,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市良路9号奥园西三街*座*梯***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广宙,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麦小乐,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京洲,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桥南派出所市良路9号奥园西四街*座*梯***房。
原告管军杰、于延寿、邓本举诉被告袁京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广宙、麦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京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军杰、于延寿、邓本举诉称,2005年3月9日,三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三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90万元购买一台YQ**/120架桥机进行合作经营,并对各自的出资额、所占股份比例、设备所有权的归属、日常经营和管理、利润分配方案、风险承担、股份转让等事项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四人合伙经营近6年后,2011年2月14日,三原告和被告达成一致拆伙协议,并签订《关于架桥机转让协议》,约定合伙资产YQ35/120架桥机、轮胎运梁车(120T)、58根“43钢轨”由被告袁京洲负责收购,上述设备和材料归被告所有,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出让金55万元,首期款项10万应在协议签订后支付,第二期款项20万元应在2011年7月份前付清,第三笔款项25万元应在2012年元月底前付清,若被告不能在2012年元月前支付全部款项的,则按出让金余额的10%每月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金。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三原告支付了首期出让金10万元,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不守信誉,拖延至今,目前尚拖欠三原告出让金45万元。原告认为,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关于架桥机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出让金的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保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合伙股份出让金人民币450000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出让金之日止,现暂计违约金750000元人民币。(违约金每月按出让金余额的10%计算,现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其中20万元违约金计算为20万×10%×20个月=40万;25万元违约金计算为25万×10%×14个月=35万,共计75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原件1份,证明在2005年3月9日,三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三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90万元购买一台YQ**/120架桥机进行合作经营,该协议还明确约定了各自的出资额、所占股份比例等事项。2、《关于架桥机转让协议》原件1张,证明在2011年2月14日,三原告和被告达成一致的散伙协议,合伙资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转让金55万元,首期款项10万元应在签订协议后支付,第二期款项20万元应在2011年7月份前付清,第三笔款项25万元应在2012年元月底前付清,逾期支付的,应按照转让金余额的10%每月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袁京洲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三原告与被告袁京洲签订了《合作购买、经营YQ35/120架桥机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袁京洲出资40.5万元、所占股份45%;管军杰出资21.6万元、所占股份24%;邓本举出资17.1万元、所占股份19%;于延寿出资10.8万元、所占股份12%合共90万元购买YQ35/120架桥机,其中85万元用于购机,5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需要。出资人的资金由管军杰集中管理,所有权归出资人按所占股份共有。2011年2月14日,三原告与被告袁京洲签订《关于架桥机转让协议》,约定:鉴于袁京洲、管军杰、邓本举、于延寿所联合购买的架桥机经营管缺乏,经协商一致现达成如下协议:
一、所购YQ35/120架桥机、轮胎运梁车(120T)、43钢轨58根(长短不一)现价为100万元。
二、由袁京洲收购该套设备。
三、由袁京洲按现价及管军杰、邓本举、于延寿所占55%股份支付出让金,计55万元。
四、协议签订后支付10万元。于2011年7月份支付20万元。于2012年元月底支付剩余25万元,若2012年元月支付不了全部款项,将按出让金余额的10%每月支付违约金。
五、原架桥机合作协议作废。款项支付完毕,架桥机归袁京洲所有。
六、本协议签订后,架桥机的管理及安全均由袁京洲负责。
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四人各执一份。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将架桥机交与了被告袁京洲使用,袁京洲亦已向三原告支付了首期款项10万元。现因被告袁京洲没有将余款45万元向三原告支付,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袁京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处理。现被告袁京洲拖欠三原告转让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袁京洲支付转让款4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架桥机转让协议》虽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及计算方法,但截止至原告起诉时止,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已超过了本金,因此,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只能以45万元为限,超出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京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管军杰、于延寿、邓本举支付转让款450000元及违约金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管军杰、于延寿、邓本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管军杰、于延寿、邓本举负担3900元,被告袁京洲负担1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英女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 朱英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巨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