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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84号

刘万根与姚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万根,姚春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84号

原告:刘万根。

委托代理人:张莺。

被告:姚春春。

原告刘万根与被告姚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根的委托代理人张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根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于2012年4月1日与原告达成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原告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在该份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0元,利息及余额25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2.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036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此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春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归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为1036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春春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12年4月1日,原告刘万根与被告姚春春、案外人徐微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案外人徐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2年9月23日,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核算,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为10360元,之后利息仍应按约定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春春给付原告刘万根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的利息为1036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元(已减半),由被告姚春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包静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