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女,1970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代理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楼房村五社小地名“坝上”处,因自留地边界问题,赖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赖某某用锄头,张某某用扁担,二人相互对打,致张某某左手拇指远节指骨粉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手之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告人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辩称:被害人张某某先动手打自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楼房村五社小地名“坝上”处,因自留地边界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赖某某用锄头,张某某用扁担,二人相互对打,致被害人张某某左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手之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伤情鉴定书、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某某的户籍证明、医疗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张某某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赖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其在所在村社的现实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翻翻
审 判 员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利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