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阎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秦某乙,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4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丙,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因被害人赵某丙砸坏秦某甲家门窗之事(该事发生于2013年2月初的一天)酒后踢开赵某丙家大门进入赵某丙家院内,因语言不和,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和赵某丙发生相互厮打,秦某乙用拳头打在赵某丙的脸部,秦某甲手持空酒瓶进行追打,秦某丙见状,与从屋内出来的被害人赵某甲等人相互厮打,秦某甲用空酒瓶打中赵某甲的头部,并将随后赶来看望赵某甲的被害人赵某乙的头部打伤。期间,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还将赵某丙家院子里停放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前挡风玻璃和右前门、右后门砸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论证:根据赵某丙病历记录,赵某丙以“被他人打伤头部伴头痛、左侧鼻腔流液6天”之主诉入院,入院查体见左侧额、颧部稍肿胀,左鼻腔见淡血性液流出,“颅底骨折、脑脊液漏”诊断成立,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为:赵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根据赵某乙病历记录,赵某乙伤后眼眶CT示左侧额骨骨折,伤检见赵某乙面部有多处创痕,其中缝合创痕累计长度达9.5cm,但对容貌影响不明显,结合案情分析,以上之损伤啤酒瓶可以形成。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条和第十四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为:赵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根据赵某甲病历记录,检查见左额部肿胀、有压痛,诊断为头皮挫伤(额,左),依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3.1条之规定,赵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2月21日10时10分,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关山派出所民警在关山镇粟邑村秦家组将被告人秦某乙、秦某甲在家中抓获。同日11时20分,将被告人秦某丙在家中抓获。三被告人对其罪行供认不讳。另查,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秦某乙的二弟秦水泉代理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共计支付赵某甲、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精神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赵某甲、赵某乙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乙、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的供述及辩解;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经过、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的悔过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粟邑村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毁损他人财物价值2780元,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共同实施,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秦某乙、秦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人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人秦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阮 建 锋
人民陪审员 赵萍
人民陪审员秦京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