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275号

高××与叶××、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叶××,李××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275号

原告:高××。

委托代理人:袁×。

被告:叶××。

被告:李××。

原告高××与被告叶××、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同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起诉称,被告叶××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因生活所需于农历2012年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李××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高××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于农历2012年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叶××、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叶××、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叶××于农历2012年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相关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因生活所需于农历2012年2月30日向原告高××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叶××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逾期利息也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作为被告叶××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按本金40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叶××、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马招财

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

人民陪审员  赵春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颖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