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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05号

毛明珠与河南省华鸿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毛明珠,河南省华鸿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05号原告毛明珠。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张兴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华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海鹏。

原告毛明珠诉被告河南省华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张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中旬应聘到被告处任部门副经理职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春节假期过后,被告通知原告先回家等消息,直到2012年3月份被告才告知原告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认为,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随意解除劳动关系,拖欠劳动报酬,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等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

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47258元;

三、被告加倍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00元,并加付赔偿金4000元;

四、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

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仲裁申请书,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2)第142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3、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4、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5、工作卡一份;6、录音光盘一张。被告华鸿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因无法确认被录音人员的身份,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核实,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在被告处任职,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2)第142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在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961元。

二、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2011年3月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应承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47258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数额,按照原告1961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可计算为:1961元×10个月=196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000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1961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本院计算为:1961元×1个月=1961元。原告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4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属于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问题,原告可要求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华鸿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明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9610元、经济补偿金1961元,合计21571元。

二、驳回原告毛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华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助理

审判员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