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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1832号

(2013)芙民初字第1832号刘伟丽诉被告范国进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伟丽,范国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刘伟丽(身份证号码4301031971********),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雅塘村**栋1门***房。委托代理人唐正平,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洁,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国进(身份证号码4326221960********),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号。委托代理人吴谋明,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伟丽因与被告范国进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向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正平,被告范国进的委托代理人吴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丽诉称:2010年10月28日,刘伟丽借款200000元给范国进,并由范国进出具借条。之后,经刘伟丽多次向范国进催要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范国进偿还刘伟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8000元,共计328000元(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0年10月28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2、范国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国进辩称,1、范国进于2010年10月28日向刘伟丽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属实。2、范国进所借刘伟丽200000元本息均已还清。具体还款为:2011年6月2日,范国进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刘伟丽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刘伟沙向范国进所借;按着双方约定,利息为48000元,已于2010年11月29日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范国进向刘伟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伟丽小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2分计算)”。2010年11月29日,刘伟丽收取范国进借款利息48000元。2011年6月2日,范国进汇款300000元至刘伟丽银行账户。范国进的付款明细中注明付给刘伟丽的300000元系付刘伟沙(刘伟沙与刘伟丽系兄妹关系)本金,其中200000元系归还刘伟丽借款,剩余100000元系刘伟沙向范国进所借。之后,刘伟丽向范国进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借条、付款明细、付款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刘伟丽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系其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范国进拒绝质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刘伟丽与范国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是否归还:刘伟丽主张范国进向其借款200000元且未归还。范国进对此提出异议,抗辩称借款已归还,并提交了其汇入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归还刘伟丽借款)至刘伟丽账户的证据。刘伟丽对其收到范国进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300000元系范国进归还其他借款,非本案所涉2010年10月28日所借的200000元借款。关于“300000元系归还其他借款”系刘伟丽提出的新主张,其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刘伟丽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只能证明其与长沙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与范国进有关联,亦不能证明范国进归还的300000元系其他借款,且以上两份证据系刘伟丽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范国进于2010年10月28日所借刘伟丽200000元已归还。故刘伟丽主张范国进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20元,保全费2160元,共计8380元,由原告刘伟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明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