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936号
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杜建民,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弟弟。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民、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生育女儿取名宋某乙、于2011年3月11日生育儿子宋某丙,现俩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婚前原、被告感情很好,婚后原、被告因对任何事情处理的观点不同,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当日回娘家生活,与原告很少联系。2012年6月20日被告带其母亲和弟弟到原告住处殴打原告、毁坏原告的财物,经辛安镇派出所民警制止了被告的行为。
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孩子300元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很好,在一起生活的日子里虽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儿子宋某丙在冀州市医院出生,住院费3500元是向娘家借的,另外二个孩子随原告在娘家生活三年,吃、穿费用共计6万元,原告要求离婚应承担一半即3万元。同时要求抚养女儿、儿子,由原告每月给付二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前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宋某乙、婚后于2011年3月15日生育儿子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
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以婚后双方处理事情观点不同、经常争吵,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在离婚问题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并于2009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宋某乙,后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又生育儿子宋某丙,双方培养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处事观点不同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在以后共同生活中,应相互谅解、相互尊敬,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共同创建幸福美满生活。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全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立 百度搜索“”